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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袁翔与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翔,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174号原告:袁翔,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袁翔与被告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确定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月利率2%;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承担违约金;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叶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24%;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该日,原、被告将上述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6)宁银国安证字第2317号《公证书》一份。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翔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叶建国2016.8.2”。同日,双方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为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房屋他证兴庆区字第XXXX号)。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且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依约偿还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24%,原告按该标准主张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且本院已经支持,其在此基础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被告叶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翔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袁翔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袁翔有权就被告叶建国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XX**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袁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2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合计13202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人民陪审员  李翠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