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执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代登富、刘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国,代登富,刘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29执408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国,男,生于1973年9月29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被执行人:代登富,男,生于1966年8月6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余庆县。被执行人:刘在香,女,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余庆县。担保人:刘启禄(系刘在香之弟),男,生于1970年12月2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29民初179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了刘建国申请执行代登富、刘在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代登富、刘在香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68525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8月4日达成和解协议,担保人刘启禄自愿为代登富、刘在香担保。协议内容为:由被执行人代登富、刘在香于2017年12月30日(阳历)偿还申请人刘建国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由担保人刘启禄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刘建国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329执408号案件的执行。若被被执行人代登富、刘在香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建国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永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