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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母沙与高普升、景志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母沙,高普升,景志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2867号原告:马母沙,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电焊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普升,男,199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景志乾,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城北街(132号)邮政局对面。负责人:陈生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马母沙与被告高普升、景志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景志乾对原告诉前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遂进入鉴定程序。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母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被告高普升,被告景志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母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956.75元[其中:医药费62848.62元、误工费48000元(60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15091.15元(40802元/年÷365天×135天)、交通费5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7650元(50元/天×135天)、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01时40分许,被告高普升驾驶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刮蹭,导致原告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遇被告景志乾驾驶×××号车辆同向行驶至此采取避让措施时将原告碾轧。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普升和被告景志乾分别承担事故主要、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抢救,共计住院18天。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高普升辩称,是原告叫我喝酒的,当时我们均没有工作,住在一起,我们饮酒后我驾驶车辆回住所途中发生事故,车辆刮蹭道路隔离护栏导致原告摔倒,摔倒后原告完好,原告双腿受伤是因为被告景志乾的车辆碾压。事发时原告没有工作,原告主张每月6000元工资是虚假的,事发后我方没有垫付相关费用。被告景志乾辩称,原告在明知被告高普升醉酒且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高普升醉酒后无证、超速驾驶无牌照、无保险的摩托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中的加重责任。如果没有原告乘坐车辆摔倒在先,我方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是不会发生二次碰撞,故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由该公司先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划分我方赔偿责任。原告鉴定意见的三期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另,我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503.0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号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01时40分,被告高普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刮蹭,导致原告摔倒在机动车道内,遇被告景志乾驾驶×××号车辆同向行驶至此采取避让措施时将原告碾轧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高普升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普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景志乾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GustiloⅡ)、右侧双踝骨折、左足踇长伸肌腱断裂等,共计住院18天。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63422.84元,现有门诊费票据显示被告景志乾支付258.96元。另,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向法庭提交永宁县望远镇鸿鑫电焊加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加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员工工资表一份。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称该组证据与被告高普升陈述相矛盾,应提交与该加工部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被告景志乾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存根两张、摆药清单两张,证明其垫付原告医疗费2503.02元、垫付被告高普升医疗费2014.04元。原告对银行交易存根、摆药清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明知被告高普升饮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本身具有过错情形,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高普升、景志乾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别为60%、20%和20%。关于被告景志乾辩称被告高普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管部门登记的摩托车等情形,应当加重其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公安交警部门在出具事故认定书时已经将上述情形考虑在内,故被告景志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当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景志乾和高普升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63422.84元,现有门诊费票据显示被告景志乾支付258.9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景志乾提供的银行交易存根、摆药清单,银行交易存根无法显示该费用是支付原告还是被告高普升的医疗费、摆药清单无门诊费票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法庭酌情确定合理的误工期为4个月。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在不结合劳动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下无法真实、客观的反应出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法庭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计算,据此确认误工费为5920元(148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60天。原告虽未提交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但其按照本地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40802元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据此确认护理费为6707.18元(40802元/年÷365天×6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本院酌情确认50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合理,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如前所述,三期鉴定非必须进行的鉴定,且原告撤回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要之支出,应予支持,依据票据核定为3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的赔付限额为2000元。本案本院确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722.84元(63422.84元+1800元+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剩余55722.84元(65722.84元-10000元),该部分损失被告高普升按照过错比例应赔偿原告33433.70元(55722.84元×60%),被告景志乾按照过错比例并扣减已经支付的258.96元,还应赔偿原告10885.61元(55722.84元×20%-258.96元)。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127.18元(5920元+6707.18元+500元+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被告高普升应赔偿原告23.40元(39元×60%),被告景志乾应赔偿原告7.80元(39元×2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中宁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127.18元(10000元+15127.18元),被告高普升应赔偿原告33457.10元(33433.70元+23.40元),被告景志乾应赔偿原告10893.41元(10885.61元+7.80元)。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景志乾、高普升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母沙损失25127.18元;二、被告高普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母沙损失33457.10元;三、被告景志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母沙损失10893.41元;四、驳回原告马母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马母沙负担514元,由被告高普升负担334元,由被告景志乾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孙秀丽人民陪审员  常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