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1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梅达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达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达超,男。2016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梅伟凡,系被告人梅达超的父亲。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达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达超及其辩护人梅伟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梅达超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号牌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肖某1由台山市台城往广海方向行驶。当天4时许,行驶至台山市广海镇城北东山路路段时,遇杨某驾驶号牌为粤J×××××的女装摩托车搭载李某1与刘某2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梅达超及肖某1即驾车搭载杨某、李某1前往广海医院接受治疗,其后被告人梅达超在广海医院被民警查获。经检验,从被告人梅达超血液样本检测出酒精浓度为97.49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达超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李某1、杨某、刘某1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相关书证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达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达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梅达超判处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梅达超及其辩护人梅伟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达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达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梅达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达超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梅达超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梅达超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达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嬿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