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755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被告人李建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2013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同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14日因盗窃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7年7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7年7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建军至银川市兴庆区南薰东街与市场巷交叉路口,趁被害人虎某某不备,盗走其背包内侧口袋里的OPPO牌R9tm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建军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建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建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李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郭 鹏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