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25民初1937号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72年出生,山丹县居民。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峣,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现外出未归,住址不明,被告公司登记的住所地长期无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华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50元,退还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殿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有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