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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凤先、赵永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凤先,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永生,赵金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凤先,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兵(系钱凤先表哥),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祝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生,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林,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上诉人钱凤先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赵永生、赵金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凤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兵、被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凤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是涉案事故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赵永生、赵金林在事故发生后、治疗终结时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作一次性解决,并支付了全部赔偿金,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救助资金的事实和理由都已不存在。2.上诉人既不是救助基金的申请人,也不是使用人,对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毫不知情,更没有对该基金偿还作过承诺,故无偿还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按责任认定全部赔付终结,不存在还有责任划分,故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紫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的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包含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未能明确。据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调解款中应不包含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该调解协议的签订,事故双方的一次性处理侵犯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2.救助基金的申请人为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医疗机构和殡葬机构,肇事方不是合格的申请主体。且交警部门亦在承诺书中明确“已电话告知钱凤先,损害赔偿时优先偿还路救基金垫付款,钱凤先因生病未到庭。”交警张金龙签字,并加盖交警大队事故专用章。为此,可以认定交警已告知上诉人垫付的事实及处理时优先偿还路救垫付费用。即使上诉人不清楚垫付的事实,肇事人同样需要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赵永生、赵金林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2日20时许,钱凤先驾驶无牌拖拉机行驶到滨海县正红镇陈铸村杜庄桥东侧地段,与赵永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载赵金林),导致赵永生、赵金林受伤,伤后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滨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钱凤先和赵永生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金林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因当事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赵永生、赵金林向紫金财险公司申请道路救助基金。赵永生、赵金林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及时归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在与钱凤先处理赔偿事宜时及时通知紫金财险公司,并在获得赔偿时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同时电话通知钱凤先,在处理赔偿事宜时应当及时通知紫金财险公司到场。为此,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救助基金管理人,经审核同意垫付赵永生抢救费用2796.56元,同意垫付赵金林抢救费用7215.81元。上述款项通过招商银行汇至滨海县人民医院账户。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日,钱凤先、赵永生、赵金林在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钱凤先赔偿赵永生30000元、赔偿赵金林12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已给付。一审法院认为,钱凤先与赵金林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赵永生、赵金林受伤,因当事人均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故赵永生、赵金林向紫金财险公司申请道路救助基金。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紫金财险公司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一)关于钱凤先与赵永生的追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凤先与赵永生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抢救费用2796.56元,钱凤先与赵永生应当各承担1398.28元。(二)关于钱凤先与赵金林的追偿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林不负事故责任,故其不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承担道路救助基金的偿还责任,应当由钱凤先与赵永生按照责任程度承担,故对于抢救费用7215.81元,钱凤先与赵永生应当各承担3607.90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钱凤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险公司偿还垫付款5006元;二、赵永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紫金财险公司偿还垫付款5006元;三、驳回紫金财险公司对赵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钱凤先、赵永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由谁偿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紫金财险公司受理审核被上诉人赵永生、赵金林的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了有关费用,故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款。上诉人钱凤先虽然没有直接向紫金财险公司申请和使用垫付款,但其作为交通事故责任方,明知赵永生、赵金林在事故中受伤需要抢救费用,且在交警部门告知其紫金财险公司已垫付救助基金的事实后,未按照责任认定与事故另一责任人赵永生共同优先偿还该项已垫付的救助基金,故一审判决该项费用由上诉人钱凤先与被上诉人赵永林共同偿还是正确的。至于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是否包含前述垫付基金问题,经审查,该赔偿协议中未明确扣减该项救助基金,故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确定由事故责任人钱凤先、赵永生各半承担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钱凤先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凤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春光审判员  郑 治审判员  俞静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