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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胡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胡某,张某1,尹德会,马登华,吴修田,夏月贵,夏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4113804XT。负责人:张家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原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曾用名张某2),男,汉族,200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原遵义县。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张某1之母),女,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原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德会,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遵义市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赞翔,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登华,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修田,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月贵,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芝强,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身份证住址: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负责人:俞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超,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张某1、尹德会、马登华、吴修田、夏月贵、夏芝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53894.4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交警现场查勘,仅提取涉案三轮车前方两处痕迹,并未排除该三轮车其他部位碰撞的可能性,且本案被上诉人马登华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不负事故责任,结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夏月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事故经过事实及责任的划分系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多名证人及多个监控影像等技术手段,结合现场客观情况及专业分析得出的结论。被上诉人马登华在事故发生时间段确实经过现场,车辆在该时段确有碰撞的声音,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马登华未停车。而是直接离开,其离开后是否对车辆碰撞痕迹进行清洗或者破坏均无法查实。在无法完全排除其是否碰撞张忠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也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依法优先由肇事车辆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交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特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某、张某1、尹德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登华、夏月贵、吴修田、夏芝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83397.467元【1、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2、安葬费23733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0951.667元:儿子14岁16914.2元/年×4年/2=33828.4元,母亲61岁16914.2元/年×19年/3=107123.267元;5、医疗费3183.2元;6、其他合理费用共计25936.8元(交通费3000元;伙食费16445.8元;住宿费2760元;停尸费3731元);7、误工费8000元。前述款项共计743397.467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683397.467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胡某系死者张忠福之妻,张某2系张忠福之子,尹德会系张忠福之母。2015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马登华驾驶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汇××区××沿××国道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包南线2136公里+800米(小地名:康兴驾校)路段时,该车与行人张忠福相撞,相撞后马登华驾车逃逸现场。张忠福倒地后又被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由夏月贵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撞击,造成张忠福受伤经遵义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登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月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忠福无责任。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吴修田,投保于人民财保遵义公司。贵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夏芝强,投保于平安财保遵义公司。原告认为,张忠福之死,系两驾车人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死者方产生费用共计743397.467元,在扣减夏月贵支付给原告6万元后,赔偿费用为683397.467元。吴修田,夏芝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上述损害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因索赔无果,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如前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德会(女,1954年1月17日出生)与张德福共生育子女三个,分别是张忠福(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张忠禄、张忠喜。2000年,胡某与张忠福登记结婚,二人共同生育子女张某1(曾用名张某2)。后张德福去世。2015年12月4日18时40分许,在汇××区××沿××国道往遵义方向包南线2136公里+800米(小地名:康兴驾校)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行人张忠福受伤经贵州航天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4日死亡。交警部门认为马登华驾驶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汇××区××沿××国道往遵义方向行驶至包南线2136公里+800米(小地名:康兴驾校)处时,该车辆相撞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张忠福倒地后又被与川M×××××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同向行驶由夏月贵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撞击。交警部门认定马登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夏月贵驾车过程中对道路观察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因素之一。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遵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登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月贵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张忠福无责任。后,马登华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公安部门申请复核,因胡某、张某1、尹德会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黔0303民初496号案件,该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已于2016年11月9日做撤回起诉处理】,故公安部门决定不予受理该复核。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忠福被送至贵州航天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用3183.2元,原告方垫付该费用。2015年12月18日,张忠福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2016年1月13日,张忠福被送至遵义市殡葬服务中心进行火化产生有服务费用3731元,原告方垫付该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夏月贵赔付原告方6万元。2015年12月16日,经遵义市汇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标记为“贵C×××××号车牙箱后座、大梁底部球头、车身底部油箱车头处疑似血迹”的三根棉签上均检出人血及同一男性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及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为张忠福所留;2、送检的标记为“川M×××××车前左侧挡泥布疑似血迹”、“掌纹擦拭物”的棉签上未检出STR分型。2015年12月28日,川M×××××号车经遵义盛景机动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后轮制动装置、驻车制动装置、转向系和灯光装置合格,前轮制动装置不合格。2016年1月,原告方支付汇川区星豪鸿酒店的住宿费2760元。2016年1月,遵义县沙湾镇泥子小学出具《证明》,载明胡某因张忠福交通事故误工40天,扣发工资8000元等内容。川M×××××号车辆登记在吴修田名下,该车辆在人民财保遵义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修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5日,吴修田将川M×××××号车转卖给马登华,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5180元等内容,并已实际交付车辆。贵C×××××号车辆登记在夏芝强名下,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夏芝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5日,上述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公安部门予以立案。2016年8月9日,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马登华撞击死者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公安局认定马登华涉嫌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并出具汇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基于案件审理需要从交警部门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高坪街上宾馆、高坪桥头牛肉粉、高坪乐湾国际KTV1、高坪乐湾国际KTV2、北方公司康兴驾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忠福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系张忠福的继承人,其有权以共同的名义主张因张忠福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双方争议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与被告马登华有关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就最为靠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员(在康兴驾校对面等车的“XX”及经过康兴驾校往高坪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光龙”及乘客“谢小丽”)交警部门制作有三份询问笔录。对此,事发当日18时40分许,事发路段照明不好、微雨,视野不好,可能影响行人的观察及车辆的正常行驶。而本院调取的“XX”询问笔录仅载明有听到“嘭”的一声,后经过一辆三轮车等内容,但其并没有看到三轮车撞人的经过,且并没有看到该三轮车的车辆号牌、驾驶人。况且,事发路段有交叉路口,交叉路口客观存在道路不平的情况,不排除驾驶的车辆因道路不平而产生“嘭”的声音。本院调取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光龙”、乘客“谢小丽”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载明亲眼看见三轮车撞人及该三轮车车辆号牌、驾驶人等,且二人均系在事故发生多天后于12月13日才到交警部门作询问笔录,无法排除其陈述受时间及外界的影响不能客观反映事实的可能。该三份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认定被告马登华肇事逃逸。同时,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了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高坪街上宾馆、高坪桥头牛肉粉、高坪乐湾国际KTV1、高坪乐湾国际KTV2、北方公司康兴驾校),但前述视频资料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记录,且前述视频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有差异,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另外,被告马登华在事发后一直坚称自己没有撞击张忠福,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申请复核,且其在第二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交叉路口为让一个货车有停车的情况。虽然无法从事发路段前后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被告马登华的该陈述,但因事发路段确有一个交叉路口(机电园区方向-混四路方向),且被告马登华、被告夏月贵均认可当时车辆可以进入混四路方向。因此,不能排除有车辆从该交叉路口进入混四路方向的可能,也不否定被告马登华在交叉路口为让一个货车而停车的可能。再有,交警部门事后从川M×××××号车“提取的前左侧挡泥布疑似血迹”、“掌纹擦拭物”的棉签上并未检出STR分型,显示川M×××××号车上未有张忠福的血液等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川M×××××号车与张忠福有碰撞、刮擦。还有,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之后,检察院仍然依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被告马登华撞击死者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综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马登华驾驶川M×××××号车撞击死者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登华、吴修田及其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明贵C×××××号车辆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张忠福死亡的损害后果,在其它侵权人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为了便于及时赔付死者,贵C×××××号车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今后查明存在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其进行追偿。结合原告的主张,本案张忠福的损失项目及费用如下:1、死亡赔偿金。张忠福死亡时年满41周岁,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2、安葬费(丧葬费)。原告仅主张23733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并支持。3、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忠福死亡时,原告尹德会已年满61周岁,需扶养19年,且还有二人可履行扶养义务。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7123.267元(16914.2元/年×19年÷3)。张忠福死亡时,张某1已年满14周岁,需扶养4年,且还有一人可履行扶养义务。故其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3828.4元(16914.2元/年×4年÷2)。因此,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40951.667元。5、医疗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产生医疗费3183.2元,而各方对于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183.2元。6、误工费。虽然张忠福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但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死亡原因等有分歧,客观上导致原告胡某存在误工的情况,且原告方已提供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而被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8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伙食费。虽然原告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伙食费16445.8元,但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应有之费用。故本院不应再单独支持该费用。9、住宿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2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停尸费。虽然客观上存在且产生该费用,但该费用应属于丧葬费应有之费用。故本院不应再单独支持该费用。前述款项合计692220.667元,而被告夏月贵已实际赔付原告60000元。本案中,贵C×××××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而张忠福属于第三者。因原告前述尚应获得的赔偿费用已超过保险限额622000元(500000元+12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遵义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赔偿费用622000元(500000元+122000元)。关于超出保险限额尚应支付部分10220.667元(692220.667元-60000元-622000元)。本案中,各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芝强作为贵C×××××号车辆的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部分10220.667元依法应由侵权人被告夏月贵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修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进行裁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其他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张某1、尹德会赔偿各项费用622000元;二、被告夏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张某1、尹德会赔偿各项费用10220.66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张某1、尹德会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张某1、尹德会负担210元,被告夏月贵负担1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有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由贵C×××××号车辆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是否正确。根据交警部门对最为靠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员(在康兴驾校对面等车的“XX”及经过康兴驾校往高坪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任光龙”及乘客“谢小丽”)的询问笔录,事发当日18时40分许,事发路段照明不好、微雨,视野不好,现场情况可能影响行人的观察及车辆的正常行驶。“XX”、“任光龙”、“谢小丽”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载明亲眼看见三轮车撞人及该三轮车车辆号牌、驾驶人等。该三份询问笔录并不足以认定被告马登华肇事逃逸。案发现场周边事发当天的视频资料(高坪街上宾馆、高坪桥头牛肉粉、高坪乐湾国际KTV1、高坪乐湾国际KTV2、北方公司康兴驾校)也并未记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且前述视频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有差异,不能全面客观反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上诉人马登华在第二天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交叉路口为让一个货车有停车的情况。虽然无法从事发路段前后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被上诉人马登华的该陈述,但因事发路段确有一个交叉路口(机电园区方向-混四路方向),且被上诉人马登华、被上诉人夏月贵均认可当时车辆可以进入混四路方向。因此,不能排除有车辆从该交叉路口进入混四路方向的可能,无法否定被上诉人马登华陈述在交叉路口为让一个货车而停车的真实性。且交警部门事后从川M×××××号车“提取的前左侧挡泥布疑似血迹”、“掌纹擦拭物”的棉签上并未检出STR分型,没有川M×××××号车上有张忠福的血液等直接客观证据来证明川M×××××号车与张忠福有碰撞、刮擦。被上诉人马登华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汇川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并退回公安部门补充侦查,补充之后,检察院仍然依法认定现有证据无法锁定系被上诉人马登华撞击死者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结合上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马登华驾驶川M×××××号车撞击死者张忠福后驾车逃逸现场。本案中,现有证据已证明贵C×××××号车辆已对死者张忠福造成侵权,是否另有其它侵权人无法查明,为了便于死者家属及时获得赔偿,可先由贵C×××××号车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今后查明确有其他共同侵权人的情形,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其进行追偿。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全辉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