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占功与被告霍明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功,霍明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035号原告:陈占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荣。被告:霍明航。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登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长城北路。负责人:薛增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占功与被告霍明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仕荣,被告霍明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登峰、马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7957.63元(赔偿清单:医药费24897.63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天×156元/天=2652元;护理费17天×156元/天=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90元/天=1530元;住院期间家属住宿及交通费14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父亲陈启祥、母亲杨芬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5年×8568元/年=42840元+5年×8568元=4284O元,共计85680元X10%=8568元,原告弟兄2人除以2=4284元);出院后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共计117天×156元/天=18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7957.6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霍明航驾驶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迎宾大道“迎宾大桥”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陈占功相撞,后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又与路南金属护栏相撞,造成原告陈占功受伤、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之交通事故。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榆公交认字(2016)第O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明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占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4、头皮裂伤术后。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4897.63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占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的父亲陈启祥1941年出生,母亲杨芬芳1943年出生,均年满75周岁且居住在农村,原告弟兄共计二人。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员在驾驶车辆中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被告霍明航驾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事故的发生和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霍明航辩称:1、被告霍明航对肇事发生的事实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6)第O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原告陈占功曾于2017年1月6日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在民一庭法官贾海军法官庭审中,经法官询问后,原告自述其居住在农村,以种地为生,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因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4、本次事故发生后,霍明航的父亲代被告霍明航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对肇事发生的事实及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6)第O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霍明航属醉驾,是交强险的法定免责情形,商业险的约定免责情形,且被告霍明航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就免赔情形进行过说明,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明航系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6年12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至榆林迎宾大道“迎宾大桥”时与步行于此的原告陈占功相撞,后又与路南金属护栏相撞,造成原告陈占功受伤、车辆及金属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4日转入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锁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创伤性湿肺;4、头皮裂伤术后。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6天,两处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4714.97元。被告霍明航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元。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榆公交认字(2016)第O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明航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霍明航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占功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占功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的父亲陈启祥1941年出生,母亲杨芬芳1943年出生,二人均居住在农村,原告陈占功有一个弟弟陈占红。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榆林星元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榆林市第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八支、交通费三支、榆科司鉴【2017】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被告霍明航提交的被告霍明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的保单二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一支,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无法证明治疗费的用途;对餐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出票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0日医疗费票据一支,系原告出院后出具,没有加盖医院印章,本院不予采信;餐卡充值票据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冲突,故不予采信;出租车票中部分票据票号相连、乘坐同一车辆、与发生事故时间不能印证,对交通费酌情认定50元。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陈占功的居住情况向横山县郭水湾社区的居民组长进行调查,居民组长证实原告于2014年7月就在郭水湾社区居住至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霍明航签字的免责事项声明书,用于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已经就保险免责事项进行了充分说明。被告霍明航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霍明航的两处签字笔迹、字体、字的颜色均不相符,并说明被告霍明航的投保业务是购车时的4S店办理,被告霍明航缴纳保费后,由4S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单交付霍明航,故被告霍明航未在免责事项说明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被告霍明航认为两处签字笔迹、字体、字的颜色均不相符,提出鉴定请求,且因原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霍明航不再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霍明航驾驶的陕K315**“大众”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陈占功相撞,致原告陈占功受伤,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榆公交认字(2016)第O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明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占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陕K315**“大众”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陈占功诉请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陕K315**“大众”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陈占功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24634.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100元【150元/天×(住院17天+出院后至评残前117天)=20100元】;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700元(护理人员1名×100元/天×住院17天=170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51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880元(28440元×20年×10%=568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两名,原告父亲陈启祥年满75周岁计算为2142元(8568元×5年×10%÷2=2142元);母亲杨芬芳73周岁,但原告诉请按照75岁以上标准计算为2142元(8568元×5年×10%÷2=2142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陈占功各项损失共计123558.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占功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1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霍明航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霍明航已经履行,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占功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61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84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01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014元。二、驳回原告陈占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负担1120元,由原告陈占功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亚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