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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磊、丁志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丁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磊,男,1998年1月30日出生,身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志刚,男,199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磊、丁志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杨磊、丁志刚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趁无人之机,砸断车锁,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中银宾馆后车棚门口的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后杨磊伙同杨某某将该车辆变卖得款3600元,挥霍。案发后,追回被盗车辆及用赃款购买的天禧牌摩托车一辆,被盗车辆发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磊、丁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丁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杨磊与同案犯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实施盗窃,后二人至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中银宾馆后车棚门口,用斧头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铃木牌摩托车车锁砸断,杨磊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丁志刚,让丁志刚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将盗窃的摩托车拉运至杨磊居住的小区楼下,后杨磊伙同杨某某将该车辆变卖得款3600元,并用赃款购买蓝色天禧牌摩托车一辆。案发后,被盗铃木牌摩托车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公安机关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蓝色天禧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500元。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被告人杨磊、丁志刚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及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磊、丁志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磊、丁志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磊系盗窃犯罪的预谋者,盗窃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丁志刚协助杨磊实施盗窃行为的,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丁志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磊、丁志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天禧牌摩托车一辆,系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丁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蓝色天禧牌摩托车一辆,系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瑾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