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执2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具仓、王玉芳、屈巧绒、周某、周某贤与被执行人戴晓霞、万缠玲、郭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具仓,王玉芳,屈巧绒,周某,周某贤,戴晓霞,万缠玲,郭建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5执2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周具仓,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申请执行人王玉芳,女,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申请执行人屈巧绒,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周某,女,200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周某贤,男,201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戴晓霞,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万缠玲,女,汉族,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郭建福,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周具仓、王玉芳、屈巧绒、周某、周某贤与被执行人戴晓霞、万缠玲、郭建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0190元,执行费155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郭建福采取了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后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郭建福宁A516**号车辆车户,但因车辆无法找见故暂无法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唐玉龙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宫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