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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3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温金录与葛连意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金录,葛连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3民初973号原告温金录,男,汉族,1945年7月1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葛连意,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原告温金录诉被告葛连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温金录、被告葛连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金录诉称,约五年前葛连意租住原告家门面房,口头协议租金每月1500元,水电费租房户自理。从被告入住以后,房租不按时给,多次都是拖后一个多月至两个多月。2017年3月28日,原告又通知被告,公园路47号付13号的门面房不租给他了,让被告另找房,搬家走人。被告拒不搬出并恐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连意从公园路47号付13号的门面房搬出来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葛连意辩称,五年前被告和原告达成了租用原告公园路47号付13号门面房的口头协议。房租每月1400元整,全年房租16800元整。如一次交一年的房租有优惠。最后双方达成协议每年房租16000元整,水费全免,电费自理,先交房租后用房。2015年原告要求涨房租,现房租为每年16500元整。2013年春节初八,被告开店营业,发现因原告屋内水管冻裂至被告展厅到处是水,造成被告十几套实木门变形报废,直接损失20000多元。事后,原告说只要被告用这房,不涨房租,电费也不要了。2017年3月被告重新装修店面。装好第二天,原告打电话通知房不租给被告,并让被告搬走。当晚被告找原告问不租的原因,原告不但不开门,还打了110。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葛连意租用温金录位于顺河区公园路的门面房用于经营门业生意。双方口头约定,先交房租,后用房;如一次性交纳一年的房屋租金,租金优惠至每年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房协议。葛连意每次交纳房租,由温金录向其出具收条。自2015年起,房屋租金涨至每年16500元。2016年9月15日葛连意向温金录交纳了16500元房租,并由温金录出具了收条。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水电费交纳问题以及葛连意不能及时交纳下年度的房租问题多次发生矛盾。2017年3月28日温金录电话通知葛连意,不再向其出租房屋,要求葛连意腾出房屋,另行找房。双方就腾房问题纠纷成讼。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河南省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出具(2011)汴梁证民字第1636号公证书,证明邢玉真的遗产由温金录继承。2017年7月6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苹果园办事处仪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兹证明公园路47号付13号的房屋与邢玉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里的合法房屋坐落位置曹门四队是同一位置。以上事实由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收条、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证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葛连意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租用温金录的房屋,双方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双方因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温金录与葛连意均可随时解除该租赁合同,温金录解除租赁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葛连意。2017年3月28日温金录电话通知葛连意,不再向其租赁房屋,要求葛连意腾出房屋,另行找房。2017年6月8日本院受理了温金录诉葛连意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温金录要求葛连意从原告位于公园路的房屋中搬出,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被告方送达了民事诉状。综上,温金录已完成合理期限前通知的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已经解除。关于温金录要求葛连意从原告位于公园路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温金录要求葛连意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连意辩称中提到温金录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连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开封市公园路47号付1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温金录。二、驳回原告温金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葛连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