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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飞、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飞,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闫飞,女,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西路169号京华大厦1号楼1-2层106号门店201室。法定代表人:刘忠军。本院作出的(2017)冀1102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另计),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938元、执行费1114元,以上共计82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2052元或查封被执行人衡水融盛联发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当于82052元的财产。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