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董科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董科,梁华云,李学友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新威路58号。负责人:周志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科,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华云,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审被告:李学友,男,196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审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大勇,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环翠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董科及原审被告梁华云、李学友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环翠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建行环翠支行与梁华云、李学友的抵押合同无效,与本案之前已生效的(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确认建行环翠支行对威海市沈阳路179号203室房屋的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上述(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做出相反的判决,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加重了建行环翠支行的善意审查义务,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建行环翠支行已经进行了最大程度的产权审查,不存在失误,也未与抵押权人相互串通,故抵押行为及合同有效。董科辩称,建行环翠支行行使抵押权系基于恶意,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其对案涉房产的抵押权,故应当解除抵押。原审被告梁华云、李学友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昌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董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现梁华云已经另案起诉董科要求解除2007年9月16日董科和石岩松、王昌签订的协议书,在该案判决之前,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016年9月19日,董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行环翠支行和梁华云、李学友对威海市沈阳路179号203室房屋的抵押行为无效;2、判令建行环翠支行和梁华云、李学友解除威海市沈阳路179号203号房屋的抵押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董科提交:证据一、(2015)威高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0民终13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董科自2000年购买案涉房屋后交付房款,并于2001年8月9日接受该房屋后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董科系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协议书,董科有权要求案外人王昌协助董科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梁华云虽已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但经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梁华云主观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其转让行为无效,梁华云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案涉房屋登记在梁华云名下,董科有权要求第三人予以协助过户,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判令梁华云及王昌协助董科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董科名下。梁华云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证据二、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建行环翠支行曾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董科提出执行异议之后,法院驳回了建行环翠支行执行案涉房屋的请求。对此梁华云、李学友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判决中,董科均隐瞒了王昌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且法院也没有查明上述事实,现梁华云至房屋登记机关查明该房屋与王昌没有任何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昌不是房屋买卖的合法的当事人,所以王昌根本无法协助法院执行上述判决。梁华云购买该房屋时经过了政府部门的确权和合法的抵押登记,也无法配合法院执行上述判决。且董科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书,涉及到了房屋真正产权人石岩松,其与石岩松之间的因购房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没有法院判决之前事实上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法依法协助董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于梁华云因购房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需要法院在几个法律关系都有明确的判决或确认之后才能决定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建行环翠支行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一并不能证明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而证据二所确认的是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屋不能继续强制执行,并没有推翻(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判决所确定的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判决。而且针对执行异议提起的诉讼法院也不能对实体权利进行判决。实体权利的撤销应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进行。董科提交的证据均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对此予以采信。梁华云、李学友提交:证据一、案涉房屋的房产档案,证实案涉房屋最原始的产权2003年9月2日之前归东发实业总公司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所有,2003年9月2日至2005年9月25日期间归张丽丽所有,2005年9月27日由张丽丽以14.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石岩松并过户到石岩松名下,该房产与王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石岩松在另案中的答辩状和情况说明,其主要载明董科未按2007年9月16日的协议书再支付13.5万元房款给王昌、石岩松,石岩松认为该协议已自动解除;证据三、荣成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梁华云与李桂英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所以梁华云就主张房屋的产权。如果最终梁华云主张不到房屋所有权,必然要选择向上述所有有过错的人主张债权。对此董科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王昌将案涉房屋出售给董科,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该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的多份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且是否拥有房屋的处分权并不能仅以是否办理产权证书为准,王昌对案涉房屋拥有所有权;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查明,石岩松只是虚假过户当中的名义所有权人,他对本案没有任何发言权;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法律文书是在当事人对法院隐瞒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进行的虚假诉讼,其目的是为了骗取法院的法律文书,并且该法律文书已被多款生效的法律文书否定,因此证实不了建行环翠支行等人的主张;建行环翠支行质证称,对上述事实不清楚,故不予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生效法律文书查明威海东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抵顶给王昌19套房产,案涉房屋系其中一套,后董科与王昌签订买卖合同,董科装修后入住至今。后王昌在未经董科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将案涉房屋过户在其妻张丽丽、同学石岩松名下,用以办理抵押贷款使用。梁华云为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故梁华云、李学友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建行环翠支行提交:(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此董科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建行环翠支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已经被法院的其他法律文书否定,其抵押权不能对抗董科。因所有权是设立抵押权的前提,在所有权已经被否认的前提下,作为从属权利抵押权必然也是无效的。梁华云、李学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内容以该判决认定的内容为准。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争议内容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董科于2000年购买诉争房屋后交付房款,并于2001年8月9日接收该房屋后占有使用至今,董科系该房屋的合法买受人。梁华云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明知董科此前已购买房屋并居住其中多年的事实,其与案外人李桂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该行为因损害董科之利益而无效,因此梁华云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合法产权,其与其配偶即李学友将该房屋抵押与建行环翠支行,属无权处分,且存在明显恶意,建行威海分行与被告梁华云、李学友签订抵押合同时,并未对抵押物即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未具体了解房屋状况,在此情况下建行环翠支行之行为难言已尽善意,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应对自己未尽审查义务之过失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建行环翠支行、梁华云、李学友就案涉房屋进行抵押的合意,均不构成善意,由此签订的抵押合同侵害了董科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后,案涉财产应恢复其应有之权属状态,故应将案涉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手续予以解除。建行环翠支行、梁华云、李学友之抗辩,均与案涉房屋实际交易情况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科要求确认建行环翠支行、梁华云、李学友之间抵押合同无效,并解除案涉房屋抵押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梁华云、李学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二、梁华云、李学友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解除沈阳路179号203室房屋的抵押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建行环翠支行、梁华云、李学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梁华云、李学友提交另案中王昌出具的说明、石岩松的答辩状及开庭笔录一宗,拟证实董科未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135000元。经质证,董科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建行环翠支行以未参加另案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另查明,梁华云曾于2010年起诉董科要求其搬出案涉房屋,一、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梁华云的诉讼请求。梁华云于2016年将石岩松、董科、王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董科和石岩松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一、二审判决驳回梁华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的(2015)威高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华云协助董科将案涉房产变更登记至董科名下,即董科应当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因案涉房产已由建行环翠支行及梁华云、李学友办理了抵押登记,影响董科正常行使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权益,在此情况下,董科有权要求解除抵押登记。(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虽然确认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产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执行过程中,其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申请由生效判决予以驳回,继续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未予支持,而抵押权人梁华云、李学友要求确认董科与王昌的买卖合同无效及要求董科搬出诉讼房屋的诉讼请求亦被驳回,上述事实导致无论是建行环翠支行还是梁华云、李学友都无法通过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即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抵押登记也应当予以解除,一审判决结果与(2013)威环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内容并不矛盾。梁华云、李学友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针对董科是否付清购房款问题,该问题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予以处理,且该主张与(2015)威高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梁华云、李学友以另行起诉董科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但其对本案未提起上诉,且在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申请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董科要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的诉请,在签订抵押合同时,案涉房产登记在梁华云名下,建行环翠支行对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现也并无证据证实建行环翠支行与梁华云、李学友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之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董科要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有误,且判决结果与当事人诉请不一致,本院予以纠正。另,建行环翠支行仅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人而非行政管理人,其与梁华云、刘学友仅能协助董科办理相关手续,一审判决三者负责解除抵押手续不当,本院予以变更。综上,建行环翠支行的上诉请求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2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梁华云、李学友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翠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董科解除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179号2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三、驳回董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环翠支行、梁华云、李学友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华章审判员 蒋 涛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