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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民初4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牛北川与徐家志、何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北川,徐家志,何先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4381号原告:牛北川,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徐家志,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被告:何先琼,女,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牛北川与被告徐家志、何先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家志、何先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北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牛北川是经营副食品生意的个体户,二被告做蔬菜批发零售,系朋友关系。在经营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8日分五次向原告借钱,被告出具欠条五张,累计金额91000元,并以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红岩子安置小区4(Z)2-5-2号的住房作抵押。原告去找二被告还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关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徐家志书面辩称,被告徐家志与原告牛北川在2015年11月有11万元账款,被牛北川收用,没有分钱给徐家志;借款中有二万元系原告牛北川因打牌抽老千陪给他人4万元而强迫被告徐家志出具借条2万元;在2016年3月被告徐家志还借款1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先琼无辩称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款项交付经过以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能够印证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贷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作出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家志、何先琼于1997年3月6日经大竹县双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牛北川系经营副食品业务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在资阳经营蔬菜批发及零售,因蔬菜批发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徐家志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牛北川借款累计金额91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牛北川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牛北川提交了由被告徐家志出具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据,并且当庭陈述了款项交付的经过和借款资金的来源以及出借资金经济能力,能够证明借贷事实已经发生。被告徐家志辩称其中借款2万元的真实性以及已归还债务1万元和原告收回的账款未得到分配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家志、何先琼应共同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付清为止,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主张借款人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志、何先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牛北川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91000元计,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6元,财产保全费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6元,由被告徐家志、何先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方民人民陪审员  刘德森人民陪审员  魏蜀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