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文四、恩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文四,恩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恩平市恩城新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立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沈健、龙景明,均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四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4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文四认为恩平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7月1日的报案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遂以该局为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7)粤0704行初11号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经审查作出(2017)粤07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认为郑文四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郑文四认为恩平市公安局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在提起前述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郑文四认为恩平市公安局对其2015年7月1日的报案存在不作为的行为,特向原审法院提起(2017)粤0704行初11号案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恩平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同时,郑文四认为其相关经济损失是恩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故在提起(2017)粤0704行初11号案行政诉讼时向原审法院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恩平市公安局赔偿郑文四被打伤的医疗费用678.54元及民事诉讼一审诉讼费1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原审法院分别立案,遂成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初11号案《行政裁定书》认定郑文四直至2016年12月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对其提起的该案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的起诉期限依法亦应当按照该案的起诉期限规定予以适用,对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依法亦应当一并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文四的起诉。上诉人郑文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l.判令恩平市公安局支付给郑文四被打伤的医疗费用678.54元。2.判令恩平市公安局支付给郑文四(20l6)粤07民终1876号案一审诉讼费125元、二审诉讼费50元。3.判令恩平市公安局支付本案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郑文四在2015年7月1日上门到帝声音响电子厂老板邹某某家中追讨工资,被邹某某结伙几个人打伤郑文四。当时郑文四报了案,恩平市公安局到现场,把邹某某和郑文四带回恩平市河南派出所,但是没有把在场的陈迪科、郑伟宁、邹某某带来参加打架的几个人一起带回派出所。当晚,恩平市公安局没有让郑文四去医院看病验伤而是让法医验伤。第二天,郑文四到恩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验伤,验出有曾经被打伤的痕迹,但恩平市公安局只是出具第一次验伤的报告,还把第一次验伤的时间改为第二次验伤的时间。恩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的第一次验伤的报告令郑文四无法通过法律途径追究邹某某赔偿医疗费。恩平市公安局虽然约定邹某某与郑文四协商调解,但邹某某多次没有到场进行调解。恩平市公安局一直拖到2016年4月份都没有作出相关的处理决定。另外,郑文四报案后也是经过多次要求,恩平市公安局才出具报案回执。郑文四在遭受到邹某某结伙四、五个人围攻殴打,期间受到恐吓、辱骂,是黑社会行为,亦属刑事犯罪行为,性质比较恶劣,但恩平市公安局没有尽责去录取其他人的口供,也没有把参与打架的人一起带到派出所来,也没有进行调解,让这件案不了了之,令郑文四没有证据无法追究到邹某某的法律责任。在一审的书面答辩中,恩平市公安局避开修改鉴定书日期时间的问题。郑文四在验伤之后,多次要求恩平市公安局出具验伤报告,但遭到拒绝。恩平市公安局把验伤报告拖到2016年12月才给郑文四,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酌情延长起诉期限,重新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恩平市公安局二审答辩称:一、恩平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二、郑文四的损害与恩平市公安局无因果关系,不应由恩平市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三、郑文四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郑文四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7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号:(2017)粤07行终100号]后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7)粤0704行初11号行政裁定正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郑文四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可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起诉期限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鉴于郑文四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恩平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原审法院认定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亦裁定予以维持,故郑文四一并提起本案赔偿诉讼亦应认定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显示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文四对本案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亦应予以维持。郑文四请求本院酌情延长本案起诉期限,重新审理此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学安审 判 员 邓 球审 判 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吴慧仪书 记 员 陈秀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