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南街商会与张兴华、冯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南街商会,张兴华,冯娟,韩有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981号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住所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6标段1号楼。法定代表人:郭崇新,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该商会员工,住宁夏回族���治区中宁县城新南街河滨家园5号楼2单元101室。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兴华,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冯娟,女,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险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韩有庞,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与被告张兴华、冯娟、韩有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强、被告冯娟、韩有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兴华、冯娟返还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息434000元,其中本金350000元,利息84000元,以后利息随本清;2.被告韩有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张兴华、冯娟与原告签订了《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兴华、冯娟350000元,作为承包工程购买材料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4%,按月清息,逾期月利率为2.6%,被告韩有庞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兴华又以其在××县号住宅作为抵押并签了抵押协议。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到2016年8月18日,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冯娟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清息情况均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现无能力一次性返还。被告韩有庞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张兴华向原告借款情况属实。借款时,被告张兴华用其所有的的位××县号房提供抵押担保后,我作为补充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及时追要借款。2017年7月18日,原告才给我打电话说张兴华借款没有返还,我积极配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我多次催促原告申请保全抵押房产,如房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在担保期限内我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张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兴华、冯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4%,被告韩有庞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兴华、冯娟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约定,被告张兴华、冯娟将其所有的的位××县住宅(房产证号:64013135**)抵押原告的该笔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兴华、冯娟实际支付借款3248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350000元,其中包含三个月的利息25200元。借款后,被告张兴华、冯娟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324800元及利息,被告韩有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本金按324800元计算,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华、冯娟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冯娟返还借款本金32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兴华、冯娟按照月利率2%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兴华、冯娟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本金324800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韩有庞辩称,先由被告张兴华提供抵押的房产担保后,其作为补充担保的辩解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兴华、冯娟所有的的位××县住宅(房产证号:64013135**)抵押原告该笔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不成立,故对被告韩有庞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韩有庞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华、冯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借款本金324800元;被告张兴华、冯娟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中宁县南街商会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张兴华、冯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前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期��的利息;二、被告韩有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905元,由被告张兴华、冯娟、韩有庞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