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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甲,彭某乙,肖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328号原告王某,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甲,男,1952年3月9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彭某乙,男,1977年9月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肖某,女,1980年4月30日生,满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于2015年8月3日在三被告处购买位于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房权证号为01055**)的房屋,并签订了平房买卖协议书。同日,其向三被告交付了房款,三被告为其出具收条。但当时被告因有事推脱了房屋过户的时间,但事后,其联系三被告,三被告一直推脱此事,由于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三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8月3日签订“平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彭某甲名下在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丘地号1-435、436(房权证号01055**)的房屋卖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6万元。三被告又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卖方款陆万元整”。三被告在平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条处均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平房买卖协议书、收条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虽与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与三被告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其中,被告彭某乙、肖某系借款人,被告彭某甲用其名下在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丘地号1-435、436(房权证号01055**)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阐述及收条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6万元;其中,被告彭某乙、肖某系借款人,被告彭某甲以其名下在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丘地号1-435、436(房权证号01055**)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担保。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彭某乙、肖某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甲应以其名下的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丘地号1-435、436(房权证号01055**)的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乙、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6万元;二、被告彭某甲以其名下的义县稍户营子镇稍西村丘地号1-435、436(房权证号01055**)的房屋价值的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审 判 员  单学文人民陪审员  张玉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