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晓英,张晓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3881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皓仁,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女,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士龙,男,汉族,住地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4,474.66元(医疗费18,661.01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3,624.6元、营养费7,189.05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2、判令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李某1、张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7时40分许,原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义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口处,与李某1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及车内乘员李某2、案外人李某3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吉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1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责任;李某2不承担责任;案外人李某3无责任。事发后,王某被送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急救,诊断为:车祸引起的多发伤: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肋骨不连续,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腋部软组织损伤,左1、右1、右2牙槽突骨折,上下唇肿胀,张口受限。后其继续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张某是本案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且为该车辆的投保人。该车在平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事发后,原被告几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平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2月13日,我公司向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垫付了李某2医疗费共计10,000.00元,给王某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支付2,000.00元和37,900.00元。对于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具体核算,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医保用药应当具体核算,甲类药100%赔付,乙类药80%赔付,丙类药不予赔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为保护300.00元为宜。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予以保护。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李某1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关于医疗费18,661.01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原告合理的治疗范围内予以确定,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以上三项,均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支持,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张某辩称,同李某1答辩意见一致,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李某1系我的爱人,其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我名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7时40分许,王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义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大街口处,与李某1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车驾驶员王某及车内乘客李某2、李某3受伤。李某2在吉大一院住院22天,在208医院住院70天,两次共计住院92天,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吉公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1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责任;李某2不承担责任;案外人李某3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2017年2月6日,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分别向王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和37,900.0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护理期限及营养费继续了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护理期限应以伤后15日为宜。2、被鉴定人王某营养费应以4,500.00元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李某1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身体受到损害侵犯了其身体健康权,对王某的损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与李某1虽为夫妻关系,但李某1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债务为侵权之债,张某与其并无共同侵权之合意,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作为所有权人的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过错,其请求张某与李某1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对于王某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平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李某1承担。关于王某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61.01元;王某在事故发生后在门诊治疗,其所购买的外购药155.5元系消炎药与其治疗口腔疾病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保护,关于门诊收据上的“王琦”名下的费用系医院在挂号时书写所致,因王某本人持有原始票据,依据常理该笔费用应当为王某所支出的费用;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保护1,884.90元(125.66元/天×15天);3、营养费4,500.00元;3、交通费,王某在事故当日乘坐急救车到吉大一院支付费用为45.00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保护,王某提供滴滴打车票据2,000.00元,本院无法核实其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王某一直在门诊诊疗,其往返医院与家庭或工作单位之间的次数较多,且在复查及鉴定过程中亦会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保护其交通费用共计1,000.00元;4、鉴定费2,2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王某委托鉴定机构对护理期限及营养费进行鉴定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平保公司承担。5、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为王某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因保险合同约定了该项费用平保公司不予承担,且庭审中李某1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该笔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较为适宜。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李某1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622,0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37,900.00元,肇事车辆在平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金额尚有572,100.00元。平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奇医疗费18,661.01元、护理费1,884.9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2,250.00元,合计28,295.91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由李某1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28,295.91元;二、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3,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原告李某2承担112.00元,被告李某1承担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峻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