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冯希祥与冯国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希祥,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希祥,男,1942年7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孟维民,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负责人:冯国举,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国达,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上诉人冯希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车道峪经济社)、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车道峪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希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树,被上诉人车道峪经济社法定代表人孟维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冯国举、冯国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希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冯希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在事实认定上采用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及部分村民的陈述,缺乏依据。冯希祥已经出示了《林权证》,足以证明冯希祥拥有本案争议山场的经营权,镇政府及村民代表大会无权撤销《林权证》。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冯希祥的上诉请求。冯希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日,时称密云县人民政府发放密林政字第087612号《林权证》,其中载明“经东庄禾公社车道峪大队(第)四生产队划定,县人民政府确认下列地方归该队社员冯希祥植树造林长期使用,所植树木永远归其所有,允许继承。特发此证。坐落地点为大石公蒋阳洼,东至山根,西至分水岭,南至二道河交界,北至王立唐原地南第一小沟。”1989年底,由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加之绝大多数持证人未能较好地在限定的区域内履行植树造林的约定,甚至出现了荒芜,车道峪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并通过广播等形式告知持有林权证的村民将林权证交回集体,未交回的林权证不再履行。2002年1月1日,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与冯国达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经营方式及用途为造林,承包地地名为大石布将;具体范围为东至沿小石布将西梁岗至西山尖崖根以下沿农户口粮田地边上下三米处造林、南至与二道河交界处、西至去西大店横道以下、北至与三队交界处;承包期限为2002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1日,承包期共30年;冯国达每年向第四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50元,每6年交纳一次,交款方式为上交款,即2002年1月1日交300元、2008年1月1日交300元、2014年1月1日交300元、2020年1月1日交300元、2026年1月1日交300元,至2032年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签订后,冯国达依约向车道峪经合社及第四村民小组交纳了200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用,共计900元。另查明,2009年1月16日,车道峪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全体村民代表同意,会议通过了如下内容:“密云县太师屯镇车道峪村经济合作社关于原东庄禾政府发放的林权证,车道峪村经济合作社当时为执行东庄禾乡政府政策精神,将林权证收回。当时由村在职干部负责收取林权证,村干部收回了一大部分,还有一小部分没有收回。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没有收回的林权证视为无效,已用广播形式向全体村民通知。作为村经济合作社落实原东庄禾乡政府的政策精神。”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涉诉荒山进行现场勘查,经法院当场再三询问,冯希祥称曾在涉诉山场植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承认自己已多年未到过涉诉荒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冯希祥所持有的《林权证》下发后其是否履行过相应权利义务,即是否在涉诉荒山种植过树木;第二,2002年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冯希祥庭审过程中及庭外在勘验现场的陈述、冯国达的陈述以及车道峪经济社与第四村民小组相关知情人的陈述,虽然1984年曾经发放《林权证》属实,但冯希祥并未按照《林权证》的约定种植树木或管护山场。庭审中,冯希祥称其曾经种植杏树及洋槐,但根据当地村民陈述,这些树木均系1984年以前集体组织栽种或山洼中自然长成。庭审中,法院多次向冯希祥释明,其若欲主张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因构成重复发包而无效,则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加以佐证,并多次要求其限期举证,但冯希祥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冯国达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车道峪经济社与第四村民小组依约履行了发包山场的义务,冯国达也依约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目前涉诉荒山中种植有桃树、杏树、栗子、西梅、大枣等十余种树木情况属实,确实多年来由冯国达栽种、修剪、摘果,该村村民均自始知悉此事,亦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因冯希祥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冯希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2年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与冯国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希祥持有的密林政字第087612号《林权证》由当时的密云县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载明日期为1984年6月3日,关于冯希祥取得《林权证》后是否在承包的荒山上种植过树木,一审法院结合冯希祥庭审过程中及庭外在勘验现场的陈述、冯国达的陈述以及车道峪经济社与第四村民小组相关知情人的陈述,认定冯希祥并未按照《林权证》的约定种植树木或管护山场,该认定正确。2002年1月1日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与冯国达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冯国达依约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且目前涉诉荒山中种植有桃树、杏树、栗子、西梅、大枣等十余种树木情况属实,确实多年来由冯国达栽种、修剪、摘果,该村村民均自始知悉此事,亦未提出过异议。关于《林权证》的效力问题,因该证为政府颁发,在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否认其效力的情况下,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当事人关于《林权证》是否有效的争议,应通过行政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现冯希祥主张车道峪经济社、第四村民小组与冯国达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冯希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冯希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邵勇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孟 磊书 记 员 左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