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8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与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8412号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体育场路体育中心。法定代表人:陈建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列,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经济开发区上马工业园区下齐路南侧朝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军富。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与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伟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安保需要于2015年7月与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止,原告为被告提供两名保安员,保安服务费每人每月3250元,两人共计45500元。2015年9月28日、2016年3月7日,原告分别开具发票45500元、2160元,共计4766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4766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安服务合同一份、保安服务费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的事实。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保安服务合同及2015年9月28日开具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开具的发票,其载明的服务时间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与保安服务合同载明的合同期间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安保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支付保安服务费。现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合同期满后的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29日还另行为被告提供了安保服务,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费455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温岭市保安服务公司负担22元,被告浙江大有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