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02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与被告文得英、张玉芝、张坤、张素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文得英,张玉芝,张坤,张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02民初3105号 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前哨村 法人代表:李宗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海,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原告职员。 被告:文得英,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敏,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张玉芝,男,193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张坤,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张某某,女,200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得英,系被告张玉芝儿媳;被告张坤、张素芬母亲。 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与被告文得英、张玉芝、张坤、张素芬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以下简称张家河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海、被告张玉芝、张坤、张素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得英、被告文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何佳敏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亲属张金国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事实及理由:原告从成立以后一直处于扩能改技整顿状态,一直没有正式大量招收职工,仅招收少量民工从事扩能整改。被告亲属张金国于2013年1月来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5月26日,由于5.11泸州桃子沟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广元市煤炭管理部门下达了停止一切井下作业的通知,故原告于5月26日全面停止所有作业,由矿长李成富一人全权负责24小时驻矿并安排李成武、黄光旭两人配合矿长值班检查。其余原矿上所有人员全部解散自由另谋职业,后于2015年7月1日经利州区煤管局批准同意原告进行安全整改。该局随时到原告矿上检查,并出具隐患整改意见。2015年11月4日,该局负责人寇治中等7人来原告矿上分成三个组在井下地面进行了全面严格检查后,发现几处安全隐患,并分别对12条安全隐患作了分条段指令整改,但原告由于资金问题,一直未进行整改,由矿长1人负责24小时看厂至今。因此,被告称张金国于2015年11月4日在原告处与赵明广一起从事井下打钻工作事实不成立,被告亲属张金国从2014年5月26日之后与原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文得英、张玉芝、张坤、张素芬共同答辩称,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利劳人仲案(2017)43号仲裁裁决书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张金国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亲属张金国经案外人李国信介绍,到原告张家河煤矿上班,从事井下打钻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亲属张金国购买了2013年1月-7月份的工伤保险。 2014年5月25日,原告印发的《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关于停止井下一切作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张家河煤矿各职能部门、区队:我矿由于工程量大、投入资金大、建设时间长,今年来融资难度大造成煤矿建设资金短缺,致使今年来拖欠职工工资半年之久。经矿部商议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起停止井下所有建设作业,待煤矿融入资金后再通知各职能部门、区队恢复生产。在停产期间各管理人员按照矿部的安排值班。”2015年10月8日,利州区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工作站对原告张家河煤矿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原告井下存在安全隐患:1、+869风井,现场检查时风井煤坪约有600吨原煤,有装载机装煤。风井井口、防爆门已上锁。人行通道已上锁。2、主井已用栅栏关闭,有2人值班。3、风井有1人值班(李成武)。4、现场向李成武了解井下是否有人作业。李成武回答+869风井井下无人作业。现场处理决定:1、加强值班、停工期间的安全。2、严禁在停工期间组织任何形式的作业。同月22日、以及11月13日,经检查,原告张家河煤矿均为停工未整改。2015年11月4日,即被告家属张金国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利州区煤炭工业管理局寇治中、王东、罗丕成、驻矿安监员樊小金、龙斌等对原告进行检查,检查笔录中显示:“矿井建设工期于2013年12月底到期,但因2013年‘5.11’事故,利州区煤管局要求全区煤矿立即停止井下一切作业,2014年3月3日利州区煤管局同意该矿进行隐患整改。由于建设资金等原因,矿井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停止了井下一切作业。应矿方申请,2015年7月1日利州区煤管局批准同意了该矿进行隐患整改。检查时,矿井无人入井作业(+588m平硐井口上锁)。”上述检查记录中,有李成富作为被检查单位即原告的带班领导签名。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亲属张金国驾驶川HA494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案外人赵明广,沿利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州东路三段与纪红街相交路口时,与案外人卫举锋驾驶的川HN898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亲属张金国、案外人赵明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案外人李国信给被告文得英出具张金国的工资条,并将张金国生前未领取完的9、10、11月份工资2929元,发放给被告文得英。 2015年11月19日,搭乘人员赵明广在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接受询问时称,其与张金国系同事关系,均在大石镇张家河煤矿上班,2015年11月4日下班后,从矿上出来洗完澡大约19时左右,其搭乘张金国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矿上出发一起回家,沿国道212线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利州东路后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3日,经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亲属张金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在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加重,于2016年12月3日去世。 被告文得英、张玉芝、张坤、张素芬于2017年5月13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金国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张家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张金国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张家河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张家河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四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其亲属张金国本人生前的《工天记录本》,该记录本中详细记录了张金国自2015年3月至11月2日的出勤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2016年7月30日,被告文得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川向张荣军调查询问,张荣军陈述,其与张金国系同一个班组,一起在张家河煤矿上班,张金国负责打炮眼,工资是李国信从矿上领过来后给工人发,赵明广系矿长,张金国出交通事故前几天,张荣军因事没有去上班。另,被告文得英提供两份录音记录,拟证明其亲属张金国生前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其中一份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文得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川要求案外人李国信出庭作证时的对话录音,李国信陈述:赵明广是二把手,不是真正的矿长,也是煤厂管事的。张金国出交通事故前一天,是我打电话通知张金国去上班的。因为矿不正规,人是随来随走,厂里停产就不得上班,每个月最多上十天左右,张金国在2015年3月份在原告张家河煤矿打炮眼,一直上到2015年11月4日出交通事故,上班的记录在工人领了钱后就扔了。另一份通话录音记录系2016年11月25日,被告文得英与原告张家河煤矿带班领导李成富的通话录音,李成富陈述:张金国生前和李国信是一个班组,生前使用的劳动工具可能也让李国信收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工天记录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对通话录音记录、调查记录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认为李国信、赵明广不是原告的工人,并认为原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并未生产。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其次从双方表现出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报酬支付方式、上下班时间、人事管理、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或实际履行了上述内容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并形成实质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最后从外在表现上,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劳动工具的发放与提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金国生前于2013年1月1日起就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为张金国购买了工伤保险。张家河煤矿是经广元市利州区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亲属张金国生前为适龄劳动者。因此,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为被告亲属张金国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4年5月25日,原告决定于2014年5月26日起停止井下所有建设作业,待煤矿融入资金后再通知各职能部门、区队恢复生产。在停产期间各管理人员按照矿部的安排值班。因此,原告认为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原告属于停业停产状态,被告亲属张金国并未在原告张家河煤矿从事井下打钻工作。但从被告文得英与原告带班领导李成富的通话以及被告文得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尹川与原告张家河煤矿的工人李国信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张金国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4日尚在原告处从事井下打钻工作,工资由班长李国信发放。 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亲属张金国之间的关系能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受原告的人事用工管理,其务工报酬也为原告直接支付,被告亲属张金国与原告张家河煤矿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亲属张金国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张家河煤矿所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四被告认为其亲属张金国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观点,符合本案实际,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的诉讼请求; 二、张金国于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期间与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广元市市中区大石镇前哨张家河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