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胡某某,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523号原告:欧某某,男。原告:胡某某,男。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原告欧某某、胡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林、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胡某某借款本金790000元;2.由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欧某某、胡某某利息711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薛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790000元借款中已包括原告向欧某某、胡某某分别各借款80000元在内,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790000元。约定6个还清,利息按月息3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9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故对原告欧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薛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支付,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24%,对被告提出790000元的借款已包含向欧某某、胡某某各借款80000元在内的辩解,因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某某偿还原告欧某某、胡某某借款本金790000元和利息711000元(790000×24%÷12个月×45个月,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4月7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5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玉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