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03执2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韦周宁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韦周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03执2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76号。代表人俸江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翟聚才,该分行员工。被执行人韦周宁,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户籍地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的(2016)桂0703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韦周宁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本金69846.65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合计2914元,于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韦周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27号碧海盛世国际大厦1栋2单元409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该房产现已因另案司法拍卖处置过程中,除此之外暂找不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并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全部未实现。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除该房产外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而对于已查封的上述房地产已在另案司法拍卖处置过程中。本案执行程序现已无法进行,可待房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参与债权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邓朝良审判员 黄本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