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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学思与李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思,李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2102号原告李学思,男,汉族,1944年5月8日出生,住禹城市。被告李正文,男,汉族,住禹城市。原告李学思与被告李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秋,李屯子村全体村民往梁河社区搬迁,原告购得社区的老年公寓一套。当时被告是村的支部书记,根据乡镇党委政府统一安排部署村民的购房手续需要由被告李正文办理,那时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2014年原告得知购买老年公寓的房价是肆万元整,原告便找到被告剩余的购房款壹万元,被告称自己用了,并且当即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壹万元的借条,许诺很快就会偿还原告借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诉。被告李正文未做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3年7月底,原告因村庄搬迁,购置了一套老年公寓。因被告当时为村支部书记,购买公寓需要通过被告办手续。原告通过其两个儿子李国栋、李国梁分别给付被告现金25000元为其购买公寓。2014年被告得知购买公寓的实际花费为40000元,便找到被告要剩余的购房款10000元,被告当时称钱其自己花了,遂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李正文,2014.1.23号”。被告出具借条后承诺尽快还钱,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未偿还。2017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金一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2,年利息1440元,从被告打借条之日起偿还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原告提供的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正文将原告李学思购买公寓所剩的10000元为自己所用,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正文应当偿还在原告李学思处的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分2,年息1440元的标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日起开始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2(换算成利率为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利息,该请求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按照年利率6%,自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李正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律查明事实,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文给付原告李学思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开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建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