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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张源平受贿罪、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源平,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东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曾任东台市安丰镇党委书记、东台市文化局局长,住东台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明祥,兰萍萍,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源平犯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苏0981刑初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受贿2006年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张源平利用担任东台市安某镇党委书记,东台市文化局局长、文某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本市安某镇以及文化局、文某新局全面工作过程中,索取东台市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建筑商梅某2等人为了请其关照和感谢所送现金、物品等价值163571元,合计受贿3635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左右,被告人张源平为东台市安某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土地用途变更、公交路线延伸等事项提供帮助,2009年5月份,张源平在上海市普陀区为儿子购房过程中,向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1索要200000元。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先后13次在自己的办公室等地,共收受周某1所送的购物卡价值26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源平的供述,证实2007年其与周某1相识,为周某1在东台市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投资项目土地用途变更、公交路线延伸等事项提供了帮助。2009年5月,其为儿子在上海购房时,考虑到就要调离安某了,之前帮过周某1好多忙,就以借钱的名义向周某1要了20万。钱是由周直接打到其儿子张某1银行卡上的。2008年其在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薛文彬的名义投了116000元,2009年周某1立据承诺每年固定回报10万元,每季度支付咨询费1万元。这投资款与20万元没有关系。从2008年春节前到2014年春节前,这期间其先后13次收受周某1自己或派人送的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2)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其2008年5月与安某镇政府签订了开办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投资项目协议书,张源平在开办义乌小商品城过程中帮了忙。具体是张源平牵头决定安丰义乌小商品市场土地款返还优惠政策、帮助变更了土地用途、以安丰镇政府的名义帮助协调减免土地滞纳金、与交通局协调公交车的终点移到小商品市场门前,还协调征用国道与小商品市场之间的集体土地。2009年5月,张源平让其赞助一些钱给他为儿子张某1在上海买房,张说赞助就是跟其要钱的意思。张认为帮其的安某义乌小商品城办了一些事情,张是以他儿子张某1买房需要钱为由向其索要的。后来其让家属郑某将20万元转账到张某1的银行卡上。2008年5月张源平在安某义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薛文彬的名义投了116000元,2009年其立据承诺每年固定回报10万元,每季度支付咨询费1万元,这个承诺一直未兑现,但这投资款与20万元之间没有关系。同时证实因为张在任安某党委书记期间帮过忙,2008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自己或安排他人先后13次给张送购物卡,合计人民币26000元。(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安某义乌小商品城任会计,根据周某1的安排,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中秋节前以及2014年春节前,安排职工吉某每次送2000元国贸购物卡给张源平,共18000元。(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义乌小商品城的后勤工作,受朱某1指派,从2010年春节到2014年春节,先后9次送给张共18000元的国贸购物卡。(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是周某1的妻子,2009年5月10日,周某1让其从周某1的尾号8398的工商银行卡上汇了一笔20万元钱到张源平儿子张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上。(6)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源平的儿子,2009年在上海购房,张源平先后给其75万元,其中一笔20万元是从尾号8398的银行卡汇进的,其与周某1、郑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7)证人秦某证言,证实其系东台市交通局局长。2009年初公交1号线开通后,开始终点站是梁垛镇。后来张源平到局里找其,建议将1号线先延伸到小商品城门前。后来张又多次与其协商此事,经市领导口头同意后,局里决定将1号线延伸到义乌小商品城。(8)张某1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信息,证实2009年5月10日从尾号为8398的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信息查询证实尾号为8398的账户名为周某1。(10)上海房屋卖卖合同、契税缴款书,证实张某1在上海购买了房屋。(11)安某镇政府与周某1签订的协议书等,证实安某义乌小商品城项目建设及投资等情况。2.2008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介绍安某义乌小商品城工程给自己所送的20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为感谢其介绍安某义乌小商品城工程给自己所送的价值19050元的金条1根。3.2007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和文广新局办公室内,先后5次收受张某2为拜托和感谢其在工程规划设计、监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的价值12000元的购物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3)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张某2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4.2006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和安某镇镇政府办公室内,先后4次收受时任安某镇供电所所长孟某为拜托和感谢其在安某镇路灯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的帮助所送白酒2瓶、香烟1条以及现金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孟某所送的五粮液酒2瓶和中华香烟1条。(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孟某所送的2000元。(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孟某所送的2000元。(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孟某所送的2000元。5.2006年、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先后2次收受东台民星茧丝绸公司安某分公司负责人周某2为拜托、感谢其在控制安某蚕茧不外流方面提供帮助所送的价值计2000元的购物卡。6.2009年一天,被告人张源平在东台市金鹰国际大酒店的房间内,收受安某建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朱某2为感谢其在该公司安某安南工业园区选址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的10000元。7.2008年4月,被告人张源平在安某镇镇政府自己办公室内,收受安某新兴代纺织公司董事长屠某,为拜托其对自己企业经营予以关心所送的价值20000元左右的奥运纪念币1套。8.被告人张源平先后利用担任东台市文化局局长、东台市文某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文化局、文某新局全面工作过程中,接受东台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梅某1的请托,为其房产证、土地证分割过户,拨付房屋租金和“送电影下乡”经费等事项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中秋前,张源平先后7次在自己家中和文广新局办公室等地,共收受梅某1所送价值15000元的购物卡和价值4170元的五粮液白酒1箱(6瓶),现金加购物卡合计191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4170元的五粮液白酒1箱(6瓶)。(2)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3)2011年中秋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5)2012年中秋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6)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4000元的购物卡。(7)2013年中秋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1所送的价值1000元的购物卡。9.2011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张源平先后3次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江苏龙光建设集团董事长梅某2为感谢和拜托其在结算文化大厦工程款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10000元,购物卡4000元,合计价值14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2所送的10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梅某2所送的价值2000元的购物卡。10.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文某新局下属单位天缘资讯《东台印象》杂志主办人薛某为感谢张在提供杂志办公地址等方面提供帮助所送的5000元。11.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源平在文广新局自己的办公室内,收受东台发绣艺术馆馆长陈某1为感谢、拜托其对自己发绣业务的支持所送的《双鸽图》发绣1幅。经鉴定,该幅发绣价值3000元。1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张源平在自己家中,收受江苏龙光建设集团项目经理夏某为感谢张在结算工程款时提供帮助所送的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第2-12起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1、张某2、孟某、周某2、朱某2、屠某、梅某1、梅某2、薛某、陈某1、夏某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被告人张源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13.被告人张源平利用担任东台市文某新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文某新局全面工作过程中,为东台文博协会会长陈某2创办的《东台文博》杂志、以及该协会的办公场所及创办张某4纪念馆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3年期间,张源平先后多次在自己家中等地,收受陈某2所送瓷器、玉器、印章、书画及红木圆桌、凳等。经鉴定,上述物品合计价值24351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源平的供述,证实陈某2是东台文博协会的会长,其任文某新局局长后,与陈某2有了交往。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底,陈某2陆续送给其一些古玩、字画、红木家具等物品。其帮陈某2做了不少事。主要有帮陈争取了《东台文博》的内部刊号,并且帮陈某2争取了资金办这个刊物,而陈某2则借这个刊物展示自己的古玩字画等,方便他自己做生意;还帮陈某2在东明电气旧址内划出一间房子作为东台文博协会的办公场所免费使用;还以开办张某4纪念馆的形式,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将东明电气旧址免费提供给陈某2使用,且在审核协议时,其将协议有效期由原来的2年改为10年。2012年上半年到2013年11份之间,其先后花去60万元向陈某2购买过500把紫砂壶,后协商退掉250把,陈某2送物品与紫砂壶买卖之间没有关系。两张红木橱是陈某2向其推销紫砂壶时,其提出紫砂壶没有地方放,陈某2说他有现成的红木橱,在陈某2送第一批紫砂壶时一并送了两张红木橱。其余的物品是陆续送的。(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源平认识后,张源平帮其争取到《东台文博》杂志的内部刊号,并让文某新局出了部分资金;将东明电气旧址免费提供给其展示紫砂壶等;支持其利用东明电气旧址开办张某4纪念馆,在其与文某新局签订协议时,他还帮其争取了一些优惠条件。因张源平帮了其很多忙才送这些瓷器、字画、印章和红木家俱等给张的。张源平曾先后向其买了500把紫砂壶。在买第一批紫砂壶时,张源平提出家中没地方放,其说有现成的橱子,送两张给他,在送第一批紫砂壶时同时送了两张红木橱子到张家。(3)记账凭证、财政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及相关帐据,证实文某新局支付资金给陈某2。(4)东台市文某新局的说明,证实《东台文博》第二期是由张源平经市领导批准,由财政安排经费给陈某2的。(5)张某4纪念馆展陈及安全管理协议,证实文某新局与东台市文博协会签订张某4纪念馆使用协议及协议内容的情况。(6)物证照片,证实陈某2送给张源平的物品。(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陈某2送给张源平的物品价值35784元,其中两张红木橱价值11433元。二、贪污被告人张源平于2010年至2014年2月间,利用担任东台市文某新局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在报支费用、公务活动过程中,侵吞、骗取公款、发绣,合计价值11239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源平经市领导批准参加北大文化产业投融资高级研修班,2011年3月左右、2012年2月左右,张源平用其他发票在文某新局报支该研修班班费8000元。2.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源平以公务送礼名义从市文某新局领取公款30000元,后张源平在该款项未予送出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己有。原判认定上述第1-2起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张某3的证言,记账凭证、支付凭证等,被告人张源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3.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人张源平将文某新局购买的东台天工发绣公司丁某1的一幅价格为20000元的《清明上河图》发绣、东台嘉丽发绣厂陈某4的一幅价格为32000元的《闸口盘车图》发绣、东台发绣艺术馆陈某1的一幅价格为5000元的《俞某高花鸟》发绣和东台王某3发绣王某2的四幅价格为6000元的《毛主席头像》发绣带回家中,据为己有。其中,《清明上河图》、《毛主席头像》文某新局在张源平案发之前没有付款。发绣合计价值6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源平的供述,证实从2012年开始,文某新局先后公款购买了12幅发绣长卷和一些发绣作品,这些发绣部分已在公务活动中送人,一部分被其占有。其个人占的发绣有1幅《闸口盘车图》、4幅《毛主席头像》发绣、1幅《八十七神仙图》、1幅《清明上河图》、1幅《俞某高花鸟(喜鹊)》发绣。这些发绣没有用掉,其他人也不知道,自认为占为己有不会有人知道。其中《清明上河图》是2013年10月准备送给领导的,但由于领导比较忙没有送成,这幅发绣直接被其拿回家了。2014年1月下旬,审计局进入文某新局审计时,其交给驾驶员黄某保管的。(2)证人张某3证言,证实文某新局公务接待需要购买一些发绣,其参与报支过一些发票,有时陪同去外地送发绣。(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市审计局来文某新局审计后的一天,张源平让其到他家拿了2幅发绣,说先放在其处,留以后用。其中有1幅是《清明上河图》。张源平是个人托其保管的,单位没有其他人知道这件事。单位用于公务接待的贵重物品应由单位办公室保管。(4)证人诸某证言,证实市文某新局采购回来的发绣一般情况都是现买现用,很少有保管的,如有先买回来的发绣也是放在局文物科办公室保险柜里。采购发绣全都是局长张源平经办的,买回来后也没有账目。发绣除了用于展示的以外,都被张源平用于来人接待。证实丁某1的7万元货款一直没有兑付。(5)证人丁某1证言,证实2012年12月5日,张与驾驶员黄某一起到其公司,买了《清明上河图》等发绣计4万元,2013年3月11日,又买了3万元发绣,共计7万元,到现在没有拿到货款。《清明上河图》全卷为2万元。(6)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八十七神仙卷》是张源平在2014年3月到其公司买的,张源平自己写了欠条。(7)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以来,张源平先后以单位名义到其店里买了9幅《毛主席头像》发绣,货款到目前没有收到。(8)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张源平以单位名义多次到其发绣馆买发绣。2013年3月买了4幅《俞某高花鸟》发绣,每幅5000元,货款已经收到。(9)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文某新局在其厂买过2次发绣,其中2012年10月,购买了《闸口盘车图》以32000元成交,已结账。(10)发票、出库单、物证发绣的照片,证实张源平代表文某新局购买发绣及单位记账、付款情况。4.2012年,被告人张源平与时任文某新局副局长杭某将虚报冒领的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的考古费用22798元用于二人配偶出境旅游,其中张源平家属王芹使用了单位费用1139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杭某、华某、张某3的证言,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收据、银行电子回单等,被告人张源平在庭审中无异议。中共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被告人张源平收受陈某2价值24351的财物后,于2014年4月11日将被告人张源平从文某新局带离审查。归案后,被告人张源平如实供述了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掌握的全部贪污事实和其他未被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源平向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591300元。被告人张源平收受陈某1、陈某2价值27351元的物品及贪污单位价值63000元的发绣均被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追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东台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受贿暨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源平因收受陈某2价值24351元的物品被审查后,主动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源平因受贿行为被审查后,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贪污犯罪以自首论,且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源平受贿犯罪中部分系索贿,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源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二、暂扣于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源平的受贿赃物折价27351元及赃款33622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暂扣于东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被告人张源平的贪污赃物折价63000元及赃款人民币49399元,由暂扣单位发还东台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上诉人张源平主要上诉理由为,周某1的20万元系其收回在周某1处的投资款,并非索贿;陈某2为诱骗其买劣质紫砂茶壶,才在买卖过程中送字画、瓷器等物,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没有贪污《清明上河图》发绣的主观故意,该发绣属于保管不规范,不应认定为贪污。综上,请求纠正一审法院对部分受贿、贪污事实的错误认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张源平向周某1索贿一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20万元属于张源平收回11.6万元投资款,而非索贿。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20万与投资款11.6万元存在差额无法全部冲抵,亦应依法核减11.6万元。2.原判认定张源平收受陈某2贿赂一节事实认定错误,陈某2赠送的物品均非贿送,属正常商业交易往来。陈某2赠送这些物品均是在买卖紫砂茶壶过程中为推销其伪劣紫砂壶,诱骗上诉人上当,属于商业交易行为,与上诉人职务无关,检察院在本案重审核实此事时,陈某2亦称红木橱、桌、凳是与紫砂壶一起卖给张源平的。3.原判认定张源平贪污《清明上河图》发绣一节,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不足。张源平对该发绣并无任何隐瞒、占为已有的意图和行为,不应认定其对该发绣构成贪污。4.结合本案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原判量刑略重,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源平受贿罪系自首错误;上诉人张源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源平供述采信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张源平对其涉嫌的受贿、贪污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供述稳定,其在庭审中亦表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上述笔录均经其本人阅读后签字确认,其内容亦能够得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的印证。张源平作为一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所作供述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其在审理阶段推翻在侦查阶段所作的部分有罪供述,并无合理理由。故上诉人张源平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取得合法、有效,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周某1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源平在侦查阶段有关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1谋利、以借钱买房为名向周某1索要20万元,周某1表示此款不要其还了、未出具借据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与11.6万元投资款没有关系等事实供述稳定,与证人周某1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足可认定。张源平有关投资款抵借款的辩解,并无证据证实,且前后说法不一,其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张源平虽有投资款在周某1处,如其供述“周某1写的11.6万元投资款收条一直在我家中、周某1没表示过20万元是给我的投资款及回报、本金肯定是要他兑付的”,等等,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与索贿事实并无关联。张源平利用职务便利向周某1索要财物,其主观上具有受贿故意,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源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陈某2一节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张源平在侦查阶段有关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谋利、多次收受陈某2书画等物、贿送与紫砂壶买卖没有关系、其购买陈某2100把紫砂壶时提出没地方放,陈提供红木橱子等事实供述稳定。张源平有关陈某2所送字画等物系诱骗其购买紫砂茶壶的辩解,仅是推测与怀疑,并无充分的依据。其次,证人陈某2在侦查机关证言稳定,与张源平的供述相吻合,亦得到相关书证等证据的印证。陈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推翻以前的部分证言,称红木家具是与紫砂茶壶一并卖给张源平的,该翻证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得不到张源平既往供述或庭审辩解的印证。陈某2在本院核证时明确认可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其所陈述的翻证理由前后矛盾,亦不具有合理性,相关翻证内容不予采信。再次,原判根据张源平的供述、陈某2的证言认定红木橱系紫砂壶买卖过程中附随赠品而予以核减并无不当,张源平利用职务便利为陈某2谋利,所收受的陈某2红木橱以外的物品与紫砂壶买卖之间并无关联,应当认定为受贿财物,张源平与陈某2之间存在的权钱交易关系,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综上,上诉人张源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清明上河图》发绣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单位公物应当由单位集中保管,张源平将送人未果的发绣私自带回家中,结合其“将发绣带回家就是为了占为已有、发绣没用掉没人知道、我私心作怪”等主观心态的供述,能够认定其对该发绣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源平有关“审计局对单位审计,我觉得这些发绣放在家中不妥,让驾驶员带回家中保管”的供述,也进一步印证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所辩解的保管不规范。综上,上诉人张源平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源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上诉人张源平因涉嫌受贿被审查后主动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其贪污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源平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对贪污罪、受贿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源平受贿犯罪中部分系索贿,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张源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办案机关事先已经掌握了上诉人张源平收受陈某2价值24351元财物的罪行,其在归案后交代的办案机关未掌握受贿犯罪,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虽然因为法律规定的变化,办案机关掌握的24351元的受贿事实达不到追诉标准,但此犯罪事实系上诉人张源平多次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故其不构成自首,且上诉人张源平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向周某1索贿的事实,对主要受贿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源平受贿罪系自首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张源平退出全部赃款,原判对其犯受贿罪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基本恰当。盐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检察员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莉青审 判 员  陈 斐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