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执15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金刚、王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金刚,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金刚,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王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申请执行人吴金刚申请执行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5775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337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金刚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9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吴 辛人民陪审员 施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宗铭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签发:核稿:(2016)浙0104执15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金刚,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719198309100212,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商教苑27幢1单元401室。被执行人王华,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0122197912311410,住浙江省桐庐县旧县街道旧县村九堡里5组。申请执行人吴金刚申请执行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95775元,执行费为人民币1337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浙江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3、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王华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王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金刚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95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