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任志永与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永,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080号原告任志永,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99566784M。法定代表人张丽梅,经理,身份证号1301311988********。住所地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地址平山县建设大街。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员工。原告任志永与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永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276.19元。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桥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1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驾驶证、行车本、从业资格证均有效,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在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7时01分,原告任志永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货车,沿黄石高速行驶至黄石××方向××200米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及驾驶员任志永、乘车人周雷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任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限10万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原告放弃再向被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的权利。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1139.19元。2、误工费21945元。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165元日工资,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到评残前一天共133天的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25天,每天100元。4、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城镇居住生活,且一直从事运输业,被评为十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再乘以10%。5、护理费5194元。住院25天,出院遗嘱有“家陪”和“四周复查”,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8元计算53天护理费。6、营养费10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明细,金额总计11139.19元。2、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载明:住院25天,2017年4月1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家陪;三角巾悬吊患肢周复查,之后每8周复查一次,直到骨折愈合;不适随诊。3、诊断书。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等。4、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任志永右肩损伤为十级伤残。5、所有人××××平山县职教中心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该职教中心居住证明。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同意以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90天。3、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残疾赔偿金要求法院核实认定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同意以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营养费、交通费认可各300元。锦桥公司质证意见:请法院根据原告证据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139.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误工费19800元。4、护理费5194元。原告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中人民国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所载锁骨手术治疗误工期为90-120,护理30-60,原告出院时有注意休息、家陪及三角巾悬吊患肢等医嘱,可说明原告在出院时并未痊愈,仍需要护理,结合出院时医嘱及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53天,以双方均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9800元,护理费为5194元。5、残疾赔偿金56498元。原告城镇居住生活,且一直从事运输业,有房产证及居住证明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并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28249元×20年×10%)。6、营养费500元。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提供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在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距离事故地点较远,又有需多次复查和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均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131.19元,因原告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投有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志永保险赔偿金96131.19元;二、驳回原告任志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1元,减半收取11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 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