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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志宪与郭现峰、郭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宪,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44号原告:郭志宪,男,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峰,男,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郭海兰,女,197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郭现峰妻子。被告: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施家岗村南100余米处新河公路东边。��定代表人:郭现峰,公司经理。原告郭志宪诉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是,被告郭现峰与被告郭海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现峰系被告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现峰与郭海兰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现二被告共计借款54万元���,被告郭现峰、郭海兰以被告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财产作为担保,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郭现峰经营的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短缺,经郭现峰、郭海兰手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5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今。另查明,被告郭现峰、郭海兰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七张、企业信息登记五张、婚姻登记证明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郭志宪借款,并打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未还,有悖诚实信用,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加上借据上有其本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证据,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中一张借据上郭海兰将“兰”写成“蓝”,原告已作合理解释,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志宪借款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郭现峰、郭海兰、林州市九鼎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人民陪审员  石启波人民陪审员  宋有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