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靖其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427号原告: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山路。法定代表人:杨志高,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35号。负责人:黄新红,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靖其兵,男,1962年10月13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寅,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襄阳饭店)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米公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米公支行)、第三人靖其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第三人靖其兵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襄阳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被告农行米公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第三人靖其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柏翔、谭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襄阳饭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收益200万元(以诉讼时同等地段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去划拨土地价值的评估结果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5月22日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将2075.2平方米出让给原告,土地出让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清算职工身份。2016年6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民再5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为取得襄城区××路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可向被告主张。因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企业改制,土地出让金也系原告付出,给予土地使用权转让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收益。原告新襄阳饭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以房抵贷协议;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证、地籍档案;证据三、襄樊市国资委、襄阳市商务局复函及批复;证据四、襄城区[2007]襄城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行米公支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土地出让金应由国家收取,不应由企业收取;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农行米公支行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三、国有股本转让证明;证据四、民事起诉状。第三人靖其兵陈述,同被告答辩意见,补充几点:1、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土地出让金收益方面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没有出让金支付凭证;3、出让金主体应是国有土地部门,不应向我方追偿;4、原告称安置职工,没有事实依据;5、农行通过拍卖的形式将房屋卖给第三人,我方已支付包括土地在内的对价,农行从原告处取得房屋时也支付包括土地在内的对价。第三人靖其兵向本院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鄂20**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经庭审质证,被告农行米公支行、第三人靖其兵对原告新襄阳饭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及内容有异议。原告新襄阳饭店对被告农行米公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三、四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靖其兵对被告农行米公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新襄阳饭店对第三人靖其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农行米公支行对第三人靖其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新襄阳饭店与被告农行米公支行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在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已有认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靖其兵提交的证据“不动产权证书”证实了本案争议的房产目前实际权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28日,原襄樊市土地管理局与襄阳饭店签订编号为襄地租字[2001]第2号的《襄樊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协议约定,襄樊市土地管理局出租给襄阳饭店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位于襄城××路,面积2935.65㎡;土地使用权租赁年限15年,自2001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终止;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租、设定抵押权,未经襄樊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不得转让,不得私自变更用途。2001年5月,原襄樊正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襄阳饭店委托,对其环山路分店的资产进行评估。2001年6月12日作出襄正则评报字第[2001]33号《襄阳饭店襄城××路分店资产评估报告书》。其中1510㎡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2826824.18元。报告书称:评估目的是为贷款偿还提供价值参考。因房屋建筑物采用现行市价法,故评估值中包含了地价因素。200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以房抵贷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2001年8月31日,襄阳饭店欠农行米公支行贷款253万元,利息18.3万元,本息合计271.3万元。2、襄阳饭店用其1510㎡四层营业用房,评估价282万元抵偿贷款本息,差额部分双方另行协商。3、房屋所占土地,农行米公支行暂不过户。4、房屋过户后,农行米公支行同意襄阳饭店租赁经营。5、一楼靠西过道产权各一半,为公用部分,永久使用等。2001年10月3日,襄阳饭店将其1510.07㎡四层营业用房过户登记在农行米公支行名下。2001年12月,襄阳饭店办理了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2676.8㎡划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5月22日,襄樊市国土资源局与襄阳饭店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环山路2676.8㎡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襄阳饭店,出让金971679元(363元/㎡)全部留在襄阳饭店用于清算职工身份。200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襄阳饭店租用以房抵贷房屋,年租金4万元,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2001年8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2007年3月27日,市国土资源局给襄阳饭店颁发了面积为2075.2㎡出让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划拨性质的2676.8㎡相比,扣除了职工住宅用地601.6㎡),其中建筑占地面积503.1㎡。2009年8月31日,原襄樊市土地利用勘测规划院对以房抵贷房屋及西侧过道占用的土地进行分宗,用地面积为550.6㎡,其中西侧过道面积为81.2㎡)。2002年11月5日,原襄樊市国资委批复同意襄阳饭店进行“改制”。2003年11月12日,襄阳饭店更名为“新襄阳饭店”。“改制”相关文件规定,原企业债务由更名后的企业承担。上述事实由生效法律文书(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另查明,第三人靖其兵于2007年3月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本案争议的位于襄城区××路的房产。后于2017年3月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鄂20**襄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引起本次诉讼的起因为原告新襄阳饭店于2001年8月31日(改制前)与被告农行米公支行签订《以房抵贷协议》,约定用其1510㎡四层营业用房(评估价282万元)抵偿贷款本息。对此,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房抵贷协议》包含涉案房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原告新襄阳饭店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收益200万元(以诉讼时同等地段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去划拨土地价值的评估结果为准)。产生争议的以房抵贷行为发生在2001年8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鄂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以房抵贷协议》包含涉案房产所有权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在签订《以房抵贷协议》之前,33号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各层重置单价”包含了涉案房屋当时的重置价格和涉案土地价格,确定的评估价值2826824.18元。以该资产评估报告为依据,双方签订《以房抵贷协议》约定了抵偿的对价。原告新襄阳饭店于2007年3月27日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完善、具备了抵偿的条件。至此,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益由受让方农行米公支行承受。原告新襄阳饭店提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收益200万元(以诉讼时同等地段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去划拨土地价值的评估结果为准),实质是要求支付涉案土地在诉讼时的增值部分收益,土地增值系不可预见利益,原告新襄阳饭店要求支付土地出让收益无法律依据。原告新襄阳饭店也未提交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新襄阳饭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襄阳新襄阳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雪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