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盐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其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其方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盐民初字第392号原告李某某,男,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县柏溪镇。原告李某某,女,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宜宾市柏溪镇。法定代理人张义秀,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系二原告之母,住盐津县盐井镇长沟村。委托代理人尹国传,男,四川省筠连县人,系原告之表叔公,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杨其方,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庙坝镇。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杨其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义秀、委托代理人尹国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其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称:2016年8月19日,二原告之父李佑受被告雇请安装卷帘门,同日下午六时许,在安装卷帘门中突然被滑落的卷帘门当场砸死身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义秀即向庙坝派出所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认定杨其方系被滑落下的卷帘门砸着身亡的。事发后,被告杨其方借了3000元钱给张义秀用于安葬李佑。原告认为,死者李佑当时属被告杨其方所雇用,被告杨其方理应承担一定善后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说生活费54000元、丧葬费10000元,合计6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李佑生前在盐津县庙坝镇黄草村专业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定做及安装。被告杨其方从李佑处订购门窗,双方约定含材料款和安装费在内的单价为155元/㎡,安装所需的工具由李佑自备,安装好后结账付款。2016年8月19日,二原告之父李佑在为被告安装卷帘门过程中被滑落下来的卷帘门砸着当场身亡。被告杨其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事发后,被告杨其方向张义秀支付了安葬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其方家里较为贫穷,系当地的贫困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庙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黄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被告杨其方从李佑处定做门窗,双方约定的单价含材料款和安装费在内,且安装所需的工具由李佑自备,安装好后结账付款的事实,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杨其方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方面有过失,故被告杨其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杨其方作为定做人,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和人道主义的角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给予一定的补偿。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困难,被告的实际给付能力等各种因素,酌定由被告杨其方一次性补偿原告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其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义秀承担700元,由被告杨其方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仕波审 判 员 韩非& # xB;人民陪审员 张 昆 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 光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