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5774昆山恒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恒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774号原告:昆山恒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恒龙国际机电五金市场1号楼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7611539N。法定代表人:陈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臻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鑫,男,汉族,1989年5月20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昆山恒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地产公司)与被告王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龙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臻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龙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保全费、律师费等合计34212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昆山XX市场XX幢XX号商品房。2012年7月10日被告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9日浦发银行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向浦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298119.6元,截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6847.93元,之后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他损失12249元,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中义务,原告向浦发银行代为支付了借款本金298119.6元,利息及罚息22752.67元,律师费1224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共9000元,共计342121.27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鑫未作答辩。原告恒龙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3.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欠款及计息等负连带清偿责任;4.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款��的事实;5.贷款还清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款项的事实。被告王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鑫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鑫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鑫向购买昆山XX市场XX幢XX号房。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鑫与浦发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鑫向浦发银行借款3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2022年8月9日止,原告恒龙地产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被告王鑫未按约向浦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起诉至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27日,法院判决被告王鑫归还浦发��行借款本金298119.6元,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欠利息6847.93元,2015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鑫支付浦发银行律师费损失12249元;原告恒龙地产公司对被告王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6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022元,由浦发银行负担22元,由被告王鑫、恒龙地产公司负担900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恒龙地产公司为被告王鑫向浦发银行代偿了共计342121.27元,其中贷款本金298119.6元,利息及罚息22752.67元,律师费12249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共9000元。浦发银行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一份,证明因被告王鑫未按期还款,原告恒龙地产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此后,原告向被告王鑫追偿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鑫与浦发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恒龙地产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恒龙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鑫向浦发银行代偿款项共计342121.27元后,有权向被告王鑫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342121.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恒龙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421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122元,由被告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华 渊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金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