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5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超、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5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超,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99号罗宾森广场(S4-06)。法定代表人朱世隆。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1715号王超与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王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2693.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报告财产,已向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王超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现厦门市泰喜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王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兆安审 判 员 陈晓龙审 判 员 林伟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林小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