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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执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苏小四、邵先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小四,邵先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小四,女,1984年3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被执行人:邵先云,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三门县。申请执行人苏小四与被执行人邵先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2民初378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邵先云有车牌号为浙J×××××号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丁晓宁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2年。(2017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卢兆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俞尧东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022执39号之一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苏小四与被执行人邵先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1022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邵先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汽车一辆系你单位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停止办理被执行人邵先云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汽车一辆的抵押以及产权过户等手续。查封期限内停止车辆年检。查封期间为二年。附:(2017)浙1022执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