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杨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206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西三环卢各庄村西商贸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红,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与被告杨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石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在我处购买轮胎,轮胎款合计4400元,当时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就未支付我公司货款,并给我公司出具了欠条。后经我公司不断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此笔欠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4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建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杨建红为原告银石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400元,大写肆仟肆佰元整。上述欠款人于本年月之前付清此款。如欠款人逾期付款,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债权人因追索债务发生的全部费用。双方如因此发生纠纷,欠款人同意由丰润区人民法院依法解决。欠款人姓名:杨建红欠款人地址:欠款人电话:135××××9555身份证号:2016年4月20日”。对此笔欠款,原告银石公司主张系被告杨建红购买其轮胎拖欠的货款。被告杨建红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原告银石公司货款2000元,剩余货款24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银石公司主张被告杨建红拖欠其轮胎款,有被告杨建红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杨建红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属于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年息24%支付违约金为宜。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偿还期限的具体月份约定不明,故应认定偿还欠款期限为欠条出具当年的最后一日,即2016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杨建红已于2017年6月26日支付原告银石公司货款2000元,所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被告杨建红应向原告银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3.3元,下余货款2400元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00元及2017年6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3.3元,并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银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