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文斌与彭友峰、胡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斌,彭友峰,胡志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斌,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城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友峰,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志花,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满军,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露,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彭友峰、胡志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84.2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归还184.2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10万元,现尚欠184.2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同、银行单据、一审法院(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2.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主张,有失公平。(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上诉人一面拒交房屋并破坏装潢设施,一面多次与上诉人协商,求情解决问题。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故意拖延交付房屋,破坏租赁物的装潢设施,无奈之中,过分相信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上诉人只能利用和解,使被上诉人交付租赁的房屋。对此,该协议本身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3.所谓的和解协议,被上诉人未根本履行,上诉人具有反悔依据。时至今日,被上诉人还未将全部房屋及设施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三万元,被上诉人至今未付。关于和解协议中附的补充协议并非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8月4日的贷款协议。一审法院以双方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大部分履行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事实,判决错误。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84.2万元有法律依据。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民间借贷未违反法律规定。彭友峰、胡志花辩称,一、上诉人所述的补充协议,就是和解协议书中所引用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也是关于贷款方面的遗留问题,以及相关租金问题,因此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双方同意该协议作为附件。现上诉人予以否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诉争的184.2万元,完全是上诉人自己推算的,是其自己主观想象。三、双方在解除租赁合同时,被上诉人遗留在上诉人房屋内的装修剩余价值达到700万元,而且还加建了1000平方的房屋,且留有完整的经营、装修设施,包括家具、空调、电梯、管道蒸汽等设施,上诉人为了获得上述剩余资产以便其即刻接手经营,双方才达成了和解协议,明确被上诉人再支付3万元所谓的租金,双方就全部处理完毕。但在上诉人取得了上述资产以后,立刻反悔,否认补充协议,同时也否认3万元的事情,并申请强制执行,并骗取上诉人撤诉,导致一审判决生效。另,上诉人又对偿还贷款事宜反悔,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还款,形成了本案纠纷。上述事实都在2015年5月8日和解协议书中予以体现,上诉人签名并加盖手印。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彭友峰、胡志花偿还借款184万元借款及其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彭友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的房产及设施出租给被告彭友峰经营,约定租赁期从2005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承包费用为每月23000元。2007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友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约定有:“一、前五年期合同: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1、甲方将位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的自有房产及设施租赁给乙方经营。2007年租金为1.5万元/月,下年度租金按盐城市公布的消费物价上涨指数而同步上涨,依次类推。租金于每月25日前交纳,逾期视为违约。考虑到乙方的装修时间,甲方同意从2007年9月25日起执行月租金1.5万元/月,此前按1万元/月交纳租金。乙方承担归还甲方银行贷款90万元的本息,视作租金。2、甲方原欠盐城市工商银行贷款120万元,此款已由乙方垫付归还给市工商银行。现今甲方以位于市解放北路33号自有房地产(第四层楼房地产除外)抵押给市建行贷款350万元。其中120万元偿还乙方垫付市工商银行的120万元贷款;甲方自留50万元;余款18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市区解放北路33号乙方租赁房产的装修、改造和经营,乙方不得挪作他用。甲方所贷款350万元的本息全部由乙方按照银行的合同要求按期还本付息。其中170万元应由甲方承担的本息中,90万元本息视作租金,另80万元本息待本期合同期满时由甲方归还给乙方或承接乙方相应的债务。……”。2007年5月21日,市建行向原告发放贷款350万元,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彭友峰偿还其垫付的市工商银行的120万元贷款及被告彭友峰向其借用的180万元,被告彭友峰向原告出具一份300万元的收条。2008年8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友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根据甲乙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所签合同书第一条内容:2008年6月物价上涨指数为8%,则乙方应调高租金3.2万元/年,即每月应增加租金2610元(每月应付现金17610元)。2、甲方将位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第四层楼房地产给乙方在城市信用社抵押贷款担保总额度为120万元,期限1年。首批贷款现金60万元,其中甲方使用12万元,乙方使用48万元。甲方使用的12万元贷款本息在甲方租金中由乙方逐月扣除。在首贷60万元现金以外,如需增加现金贷款,必须征得甲方同意。3、截止2008年8月5日止,乙方积欠租金3万元,此款在贷款发放时结清。4、考虑到乙方目前的经营状况,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逐月扣除甲方12万元贷款本息外,再支付租金6000元/月。5、本协议在城市信用社贷款发放后生效,贷款一年期满后结束。本协议与甲、乙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所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9年6月29日,被告彭友峰结清了市建行的所有贷款。2009年7月31日,因被告彭友峰需要资金,原告向盐城市盐都区苏鑫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鑫公司)贷款280万元,借期为1个月。同日,苏鑫公司向原告发放贷款28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该笔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280万元的收条。2009年9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彭友峰(乙方)签订一份《关于甲乙双方在2007年5月16日所签的补充协议》,约定:“1、本协议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2、甲方将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的自有约3000平方米的房产向盐城市交通银行抵押贷款500万元,期限拾年。其中甲方使用190万元,余310万元借给乙方用于承租房屋的装修改造,乙方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视为违约。贷款500万元的本息均由乙方按期偿还,其中甲方使用的190万元贷款的本息视作乙方的租金,乙方不按期还贷视为违约。3、2009年9月25日起,乙方每月25日前另向甲方缴纳租金1.5万元/月;逾期视作违约。下年度的租金按盐城市公布的消费物价上涨指数而同步上涨,以次类推。承租第六年较第五年租金再上浮10%,其他条款不变。4、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全部合同,并追索乙方使用借款310万元的本息;5、本补充协议与此前合同、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此前合同、协议有不同处,以本协议为准。”2009年9月10日、15日,交通银行向原告发放贷款共计500万元。原告偿还了苏鑫公司280万元本金及利息3万元。1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彭友峰汇款计158万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彭友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本人和陈文斌的协议条款,今收到陈文斌叁佰壹拾万元(310万元)整”。2009年9月8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彭友峰按约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14年8月。后被告彭友峰陆续停止偿还银行贷款和租金。2014年10月2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都支行向原告下发《交通银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根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我行已向您发放了人民币金额500万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根据合同有关还本付息的条款,自2009年10月21日起,您应在每月21日前支付贷款本息56860.52元,存入您在我行开立的账户。但至2014年10月27日,您已有2期共108197.69元逾期未付。请在接此通知后立即将您所拖欠逾期贷款本息108197.69元存入您在我行开立的还款账户中,否则,我行将根据合同中违约条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截止2014年9月29日欠我行贷款本金2972019.65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友峰的租赁合同,被告彭友峰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彭友峰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2014年9月20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租金分为三个部分:1.5万元/月、原告使用的19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每月应偿还的本息视为租金的部分和每月1.5万元上浮10%的部分)。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彭友峰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彭友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斌返还位于盐城市区解放北路33号的房屋;二、被告彭友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斌支付拖欠的租金(其中2014年9月、10月和11月租金计算标准为:由原告使用的19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应偿还的本息+1.5万元/月;从2014年11月26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欠付的租金计算标准为:1.65万元/月+当月由原告使用的190万元交通银行贷款应偿还的本息,具体数额以交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为准)。被告彭友峰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期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彭友峰于2015年5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盐城金厦宾馆服务有限公司资产以及相关联的贷款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在本协议签署后三天内将所有租赁资产交还给甲方,房屋内的现有动产同时移交给甲方;乙方保证保持租赁资产的现有现状,现有的室内装潢不得拆除和破坏。2、资产租赁合同纠纷已由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民初第3379号民事判决且乙方已经上诉,双方须在二审程序中调解结案。调解方案为甲方放弃一审判决书确定的租金利益,乙方只须在经济状况好转情况下支付给甲方租金三万元皆可;其他调解内容同上述的第1项。即使双方在二审程序中不能达成调解的,则甲方放弃对本案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乙方只须在经济好转情况下支付给甲方租金三万元即可。如甲方仍就本案判决申请执行的,乙方支付的执行款和执行费用最终仍由甲方承担。3、乙方已使用的贷款本息不再由乙方偿还给银行和甲方;对于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由甲方自行偿还和处理,乙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贷款事宜双方已结算完毕,且甲方不再就贷款问题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4、双方之间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自本协议签署时均归于消灭,此前双方互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和合同协议均作废,双方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算完毕,无余经济瓜葛。本协议不可撤销,不可变更,签字后即生效。”原告陈文斌在该和解协议书签名时,备注“附补充协议”,对该“补充协议”原告称其内容为“被告彭友峰归还售出的会员卡12万元,出租给第三方的房屋,在和解协议签订之后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员工问题由被告彭友峰负责”,被告彭友峰称是2008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说法。2015年7月11日,被告彭友峰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彭友峰已经将案涉租赁房屋的主体向其交付,未交付部分包括原有锅炉和被告彭友峰经营期间新建的违章建筑,其接手后经营了一段时间后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友峰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彭友峰已履行主要义务。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彭友峰已经使用的贷款本息不再由其偿还,由原告自行偿还和处理,对于贷款事宜双方结算完毕,原告不再就贷款问题向被告彭友峰提出任何要求,双方此前的所有债权债务消灭,此前互相出具的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和合同协议均作废,故原告持和解协议之前的债权凭证主张借款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该和解协议,可以凭该和解协议主张其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陈文斌对被告彭友峰、胡志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原告陈文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上诉人陈文斌与被上诉人彭友峰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文斌与彭友峰签订协议并放弃要求彭友峰偿还部分债务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彭友峰能及时、完整、完好的移交所租赁的资产,以便于其后续继续经营。双方协议签订后,彭友峰也及时履行的协议约定主要义务,陈文斌也接手了宾馆,故可以认定陈文斌签订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2.现陈文斌以彭友峰、胡志花未全部履行和解协议且未达成补充协议为由,要求推翻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彭友峰、胡志花已经将宾馆的主要资产和装潢及添附移交给了陈文斌,对未能交付的部分也提出了抗辩,现如果要求彭友峰、胡志花偿还陈文斌根据和解协议已经放弃的金钱给付义务,双方间则会出现明显的权利义务的失衡。3.由于陈文斌认为彭友峰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相关交付义务,已经依据(2014)亭民初字第3379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彭友峰返还房屋,故关于本案存在部分资产的交付争议可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综上,陈文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陈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亚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