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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以明与周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以明,周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79号原告:孙以明,男,汉族,1957年12月29日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魁生,男,汉族,1960年1月3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周仓龙,男,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以明诉被告周仓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魁生、被告周仓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264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43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周仓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6省道高沟烛店村境内路段路口处时,因驾驶不慎,超车时前方有三轮车挡住视线,碰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以明,致孙以明和电动车冲入沟中,致孙以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以明无责任。被告周仓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儿子周德法的,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我驾驶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医疗费扣除不低于10%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8时左右,被告周仓龙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236省道高沟烛店村境内路段路口处时,因驾驶不慎,超车时前方有三轮车挡住视线,碰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孙以明,致孙以明和电动车冲入沟中,致孙以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6294.9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以明无责任。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查明,原告平时居住在涟水县成集镇朱庄组,长期在瓦厂上班,从2013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涟水县高沟佳丽行条彩瓦厂上班,工资每日130元,多劳多得,上班时居住在厂里,每隔一段时间回家一次,事故发生后未上班,工资停发。朱从香(1961年1月23日出生)与原告孙以明系夫妻关系,系智力三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有原告在内的三个抚养人。经原告孙以明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孙以明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综合征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微受限、骨盆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以明误工期限按24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120日计算为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涟水县高沟佳丽行条彩瓦厂出具的证明、残疾证、涟水县成集镇朱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仓龙同意扣除1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涟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仓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以明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周仓龙同意扣除1000元非医保用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孙以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2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误工费40152元/年÷365天/年×240天=264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11%=883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年×20年×11%÷3人=193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9373.5元,由被告周仓龙赔偿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373.5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98373.5元。二、被告周仓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以明医疗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433元,由被告周仓龙负担。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洋人民陪审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