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田子关与邱丽荷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关,邱丽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1180号原告田子关,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宣威市人。被告邱丽荷,女,汉族,1973年8月6日生,宣威市人。原告田子关与被告邱丽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关,被告邱丽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子关诉讼请求为:2014年6月8日,被告邱丽荷申请贷免扶贫创业贷款80000元,期限二年,按半年分期偿还,2016年6月8日到期。该笔贷款的推荐人原告田子关承担推荐责任。被告邱丽荷提交相关贷款材料,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分社向被告邱丽荷贷款80000元。被告偿还二期后就拒不偿还。2016年1月4日,原告田子关代为偿还19000元;2016年8月8日,原告田子关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2000元,违约金622.2元,合计51622.2元;原告代为还清该笔贷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田子关人民币51622.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邱丽荷辩称,自己只提交相关贷款材料,也到虹桥信用社签字,贷出来的款项是是余其光夫妻和担保人拿走的,担保人是谁自己都认不得,后来余其光夫妻和担保人还把我送回家了。这笔钱的实际用款人是我家老表余其光,因此现在只能找到余其光来还,自己还不起这笔钱。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答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田子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田子关为邱丽荷代为偿还51622.2元贷款的事实;2、贷款回收凭证三份,证明田子关代为偿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子关作为贷免扶贫创业贷款的推荐人,被告邱丽荷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贷款材料。2014年6月8日,被告邱丽荷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虹桥分社贷款80000元,约定期限二年,按半年分期偿还。之后,被告偿还二期后即未偿还。2016年1月4日、2016年8月8日,原告田子关作为推荐人二次代为被告偿还51622.2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子关作为贷免扶贫创业贷款的推荐人,在被告邱丽荷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51622.2元。已依法取得对该笔借款追偿的权利,被告邱丽荷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田子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丽荷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田子关代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款项51622.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元,由被告邱丽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人民陪审员 王瑞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浩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