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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敏与陈泽进、厦门智威软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陈泽进,厦门智威软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2120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静,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进,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厦门智威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新丰二路8号(日华大厦)第七层C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56225571E。法定代表人:邱智惠。原告孙敏与被告陈泽进、厦门智威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进、智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泽进返还借款本金140761.72元并支付利息(包括违约金、罚息等)(以各期应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各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总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此后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合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22日为64480.44元);2、判令陈泽进支付孙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3、判令智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陈泽进、智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3日,陈泽进与孙敏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孙敏借给陈泽进173363.85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分24期还款,每期还款额为8216元;陈泽进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时,应支付罚息;孙敏应代陈泽进将因此次借款发生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直接支付给相关单位;陈泽进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孙敏有权终止借款协议,陈泽进应在3日内结清所有款项,否则应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因陈泽进未还款而造成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均由陈泽进负担。孙敏已依约向陈泽进支付了全部借款,但陈泽进自2014年12月15日起未依约还款,且超过15天,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孙敏向其发出律师函,解除了《借款协议》。因陈泽进所借款项用于智威公司的经营,且陈泽进是智威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故智威公司应对偿还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泽进、智威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公司)代孙敏向陈泽进转账支付了120000元。银谷公司、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和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诚公司)共同向孙敏书面确认收到其代陈泽进支付的咨询费31484.67元、审核费2668.19元和服务费19210.99元,以上合计53363.85元。庭审中,孙敏确认此后陈泽进按每月8216元的标准支付了5期款项,自2014年12月15日起余款未付。因陈泽进未依约还款,孙敏委托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7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孙敏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说明》、《收款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陈泽进、智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敏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的复印件,并据此主张其与陈泽进约定等额本息的计算方式,年利率为12.68%;若陈泽进未依约及时、足额偿还本息和各项费用,除应及时支付外,还应向孙敏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的计算方法为从应偿还之日以应偿还本金、利息及费用之和为基数按每日0.0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的罚息计入下月的计算基数;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当月不能结清的逾期违约金计入下月的计算基数;因陈泽进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复印费、律师费、咨询费等均由陈泽进承担;鉴于陈泽进需要向银谷公司支付服务费,向普惠公司支付咨询费,向普诚公司支付审核费,陈泽进同意和授权孙敏在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数额中直接将上述费用支付给银谷公司等。本院分析认为,因孙敏未提供上述协议的原件供核对,本院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孙敏主张的上述事实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敏提供的付款凭证证明银谷公司代孙敏向陈泽进转账支付了120000元,可以认定孙敏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泽进仅偿还4108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银谷公司、普惠公司和普诚公司虽出具《收款证明》共同向孙敏书面确认因借款人陈泽进向孙敏借款事宜,银谷公司、普惠公司和普诚公司分别收到孙敏代陈泽进支付的咨询费31484.67元、审核费2668.19元和服务费19210.99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上述费用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20000元。因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陈泽进已偿还41080元,本院认为剩余借款本金数额应为78920元(120000元-41080元),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进行约定,故孙敏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陈泽进未依约还款,导致孙敏为实现债权发生公告费损失,孙敏要求陈泽进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显示陈泽进的该笔债务与智威公司有关,故孙敏对智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敏借款本金78920元及利息(以7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公告费300元。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孙敏负担2712元,被告陈泽进负担168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人民陪审员  林瑞宁人民陪审员  林志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洪 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