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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8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杜雪丽、宋海军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雪丽,宋海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925号原告:杜雪丽,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原告:宋海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道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丹江路18号工商银行长征路支行办公楼二楼。代表人:黄凌波,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杜雪丽、宋海军诉被告陈佩佩、襄阳顺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达物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二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陈佩佩、顺驰达物流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杜雪丽、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雪丽、宋海军共同诉称:2016年12月2日,其与陈佩佩驾驶的鄂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共造成其各项损失30875.20元(其中杜雪丽20765.90元、宋海军10109.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2、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宋海军(持B2证)驾驶鄂F×××××号货车行驶至316国道1337KM+500M处时,与陈佩佩驾驶的鄂F×××××号车和丙方苏K×××××/赣F×××××相撞,致宋海军受伤、鄂F×××××号货车、鄂F×××××号车损坏。2016年12月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枣第2016120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海军负主要责任,陈佩佩负次要责任,丙方无责任。宋海军受伤后在枣阳北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252.3元,出院时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鄂F×××××号货车在枣阳市天宇汽车修理厂进行了修理。2016年12月19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鄂F×××××号货车的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该车的修复费用为64553元。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杜雪丽的各项损失20765.90元、赔偿宋海军的各项损失10109.30元[其中医疗费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27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宋海军驾驶的鄂F×××××号货车的所有人为杜雪丽。陈佩佩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在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宋海军驾驶鄂F×××××号货车与陈佩佩驾驶的鄂F×××××车和丙方苏K×××××/赣F×××××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海军受伤、鄂F×××××号货车、鄂F×××××货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宋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佩佩负事故次要责任,丙方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本院酌定双方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分别为70%、30%。陈佩佩驾驶的鄂F×××××号货车在太平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有不计免赔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太平财保襄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原告诉求的车损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太平财保襄阳公司辩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依照法律和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宋海军:10109.30元[其中医疗费6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2277元];杜雪丽:车损20765.9元[(64553元-2000)×30%+2000]。由太平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海军各项损失10109.30元、赔偿杜雪丽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雪丽车损18765.90元(20765.9元-20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宋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109.30元、赔偿杜雪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雪丽各项损失1876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雪丽、宋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坚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