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红军与吴友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吴友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299号原告:陈红军,男,汉族,1966年11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彦庚,系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友明,男,汉族,其它不详(缺席)。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职务:董事长。地址: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刘建伍,男,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丰二村五组,现住新疆哈密市新禧家园6号楼2101室,身份证号:×××。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钧,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地址: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89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省煤建公司五处1栋1号,身份证号,×××。原告陈红军诉被告吴友明、湖北洲天公司、中煤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彦庚、被告湖北洲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伍及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友明、湖北周天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955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中煤公司对拖欠工程款、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煤五建公司将哈密大南湖十号煤矿联合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湖北洲天公司,由被告吴友明负责施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吴友明将该工程中庭钢结构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195500元未付。被告吴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湖北洲天公司辨称,被告吴友明在大南湖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煤五建公司辨称,被告吴友明今天没有到场,原告的工程是否是与吴友明承包的,我公司也不知道。我们与被告吴友明的工程房顶破掉了,至今未修,现在我公司与吴友明之间的项目已经支付完毕了,但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红军与被告湖北洲天公司、中煤五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吴友明就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260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吴友明向原告陈红军结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43500元。因被告吴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被告吴友明出具给原告陈红军的结算单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红军自认被告已支付11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红军认为所支付款项中被告中煤五建公司支付了50000元,且被告中煤五建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煤五建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红军与被告吴友明签订的合同上并无被告湖北洲天公司的任何确认,原告亦无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吴友明代表被告湖北洲天公司发包涉案工程,被告湖北洲天公司亦不认可,故原告陈红军要求被告湖北洲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吴友明作为合同签订人,进行了完工后的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对剩余工程款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友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陈红军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剩余工程款145500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友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支付原告陈红军剩余工程款1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原告陈红军负担1052元,被告吴友明负担3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张永选人民陪审员 闫学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