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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传清、李福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传清,李福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清,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柱,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记慈,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吴传清与被上诉人李福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吴传清一审上诉请求,即判令李福柱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由李福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日、23日,上诉人分两次转给被上诉人15万元,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基于银行转账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原审判决认定该15万元系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款项,则完全依赖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称15万元全部用于工程,证人称退回10万元,无法进行印证和证明合伙事实的存在。丽景园林提交的情况说明缺乏客观证据支持,没有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证据印证。上诉人在起诉前一直通过各种方式向被上诉人进行主张,诉讼时效发生合法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李福柱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证人(上诉人的合伙人李某)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上诉人所诉款项是上诉人与李某合伙产生,而且上诉人所称的还款10万元也是李某给其打的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打过款,如果上诉人坚持上诉状中的款项,我方要求其提供银行流水。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我方毫无道理。2、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对于李某给其打款一事之前毫不知情,只是在收到一审传票后找李某核实才知道事情经过。在此期间,上诉人从未找过我方要钱,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不存在中断的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吴传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福柱返还不当得利5万元;2.由李福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吴传清向李福柱账户转款8万元。2014年4月23日,吴传清向李福柱账户转款7万元。吴传清认为上述15万元系不当得利,李福柱应予返还,李福柱仅退还了10万元,剩余5万元未予退还,吴传清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李福柱方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洛阳市丽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园林)承接了开元壹号一期园林景观的工程,吴传清与丽景园林签下此工程的绿化施工协议,分包此项工程的施工任务。李福柱系丽景园林派驻工地的项目负责人,经其介绍,李某与吴传清达成了共同出资完成绿化工程的口头协议,二人基于对李福柱的信任,约定将出资打入李福柱账户,由李福柱管理项目资金,统一用于工程。吴传清诉称的付款10万元系李某于2014年6月分两笔所转。李某在2014年8月完成绿化施工后,因施工质量和完成时间不达标被清场责退,完成的绿化工程被强行拆除。另,丽景园林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承包的开元壹号一期西组团中心景观工程施工中的绿化施工部分经公司确定由吴传清与李某合伙进行施工,李福柱为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一审法院认为,吴传清起诉要求李福柱返还不当得利的现有证据不足,且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传清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吴传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吴传清向李福柱账户转款8万元。2014年4月23日,吴传清向李福柱账户转款7万元。2016年11月18日吴传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中,吴传清称,其与案外人李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在2014年4月李福柱介绍之前不认识李某;其当时打算和李福柱合作做开元壹号工程,打给李福柱15万元,李福柱找李某与其合作,其不同意故在2014年4月底退出,要求退回15万元;工程在2014年5月开始;2014年5月,案外人李某两次向吴传清账户转款共10万元。二审中,吴传清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其经李福柱介绍到吴传清处干活,吴传清欠其劳务款,其找吴传清要钱,因李福柱欠吴传清的钱,曾在2014年8月、2015年5月两次跟吴传清到李福柱家要钱,李福柱家中均无人。王某还称:“不了解李福柱和吴传清之间的关系,但知道吴传清交给李福柱现金15万元,我在旁边看着的。李福柱对我说过他欠吴传清5万元没有还”,“李福柱让我看的现金支票,吴传清当时不在,李福柱给我叫过来,说吴传清有钱,让我跟着他干”。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吴传清以不当得利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据其本人所述,其在2014年4月底即知道与李福柱的合作无法达成,在2014年5月收到经案外人李某转退的10万元款项后余款5万元未退还,则该时间点系吴传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起算点,故吴传清在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中,证人王某虽出庭作证称吴传清曾在2015年5月找李福柱主张过权利,但因证人同时对15万元给付情况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本院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故吴传清主张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吴传清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传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