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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白鹏飞与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鹏飞,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246号原告白鹏飞,男,汉族,1987年10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云,女,汉族,1955年9月29日出生,漯河市郾城区。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韶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温振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鹏飞诉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召陵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召陵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博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原告白鹏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与道路中间水泥墩子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漯河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证明书。漯河市召陵区公路局作为保障公路畅通和安全的职能部门,在道路上设置水泥墩子,且未设置警示防护设施,使公路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本次人伤车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召陵公路局辩称,一、被告不是承担责任主体,S238常付线已由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大修完毕,现该路段管养责任和义务已不属于被告。二、设置水泥墩子是为了限制超载车辆,保护路面。被告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监管责任。三、原告违规驾驶两轮摩托车导致了事故发生,属单方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0时20分许,原告白鹏飞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与××交叉口西约100米处时与道路中间水泥墩子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漯公交证字第[2015]第04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3816.38+991.79元=44716.38元,后又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17天。2016年12月2日,原告伤情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原告索赔清单如下:1、医疗费47931元,2、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4、护理费37天×83.51元/天=3089元。5、误工费4015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计365天。6、伤残赔偿金153456元,原告八级伤残,原告的户籍地为城镇户口,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8.1元。其中女儿28304.1元(17154元×11年×30%÷2):父母二人:51462元×2人(17154元×20年×30%÷2)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沿漯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漯周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撞到道路上的限宽石墩,造成两轮摩托车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对发生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本次事故中其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召陵公路局在该路段设立限宽石墩,但未尽到警示义务,是造成该事故的又一原因,故其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原告损失应为:1、医疗费43816.38元+991.79元=44716.38元。原告在河南省胸科医院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因无转院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4、护理费20天×83.51元/天=1670.2元。5、误工费19800元。原告月工资3300元,误工时间原告以一年计算无据,本院酌定六个月。6、伤残赔偿金153456元,(25576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8.1元。其中女儿28304.1元(17154元×11年×30%÷2):父母二人:51462元×2人(17154元×20年×30%÷2)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500元。上列损失原告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赔偿清单8、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362871元。被告召陵公路局应赔偿原告108861元(362871元×30%),下余70%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白鹏飞各项损失共计1088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公路管理局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保宏审判员  张彦平审判员  于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冰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