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明辉与朱殿余、沈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辉,朱殿余,沈翠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4411号原告:徐明辉,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芬,系原告徐明辉母亲,1943年8月7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包文娟,系原告徐明辉妻子,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朱殿余,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海,系被告朱殿余儿子,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沈翠玲,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东台市。原告徐明辉、包文娟与被告朱殿余、沈翠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娟及原告徐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芬,被告朱殿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海、被告沈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明辉、包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朱殿余、沈翠玲将位于东台市**花园*号楼***室的不动产产权过户至徐明辉、包文娟名下。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0日,朱殿余找到徐明辉的母亲朱凌芬,称可将其享有的拆迁计划出售给徐明辉、包文娟,并将拆迁合同及房卡交予朱凌芬。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徐明辉、包文娟向朱殿余购买拆迁计划97㎡,转让款按200元/㎡计算,合计19400元,房屋为东台市**花园*号楼***室,徐明辉、包文娟负担实际购房及购房时的一切费用,享有房屋的产权。徐明辉、包文娟将拆迁��及拆迁转让款交付朱殿余后,办理接收房屋手续并居住至今。因房屋登记在朱殿余名下,徐明辉、包文娟多次找朱殿余及妻子沈翠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朱殿余、沈翠玲共同辩称,1.因徐明辉母亲曾承诺为其儿子安排工作,朱殿余才同意将拆迁房屋计划低价转让给徐明辉、包文娟,但朱凌芬未履行承诺,故《协议书》系在欺骗的情形下所签订,应当认定无效。2.朱殿余签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其妻子沈翠玲虽知晓《协议书》签订情况,但不同意出售该拆迁安置房。3.协议签订后的取得案涉产权证,应当为朱殿余的家庭共同财产,朱殿余亦无权处分。徐明辉、包文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收条、委托书、林培根等证人的书面证言、东台市北海花园业主委员会及东台市东方物业���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证据。朱殿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倪圣秀、周敬华的书面证言。沈翠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2日,朱殿余(甲方)与徐明辉、包文娟(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拆迁房屋计划97㎡,以2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同时甲方将购房卡、拆迁协议书、购房发票、委托购房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手续交付乙方办理拆迁安置房屋事宜,乙方需将甲方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房屋计划转让款支付给甲方。该协议另约定转让的拆迁安置房屋为东台市**花园*号楼***室,实际购房款及购房时所需的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享有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协议签订当日,朱殿余向徐明辉、包文娟出具委托书,载明其委托徐明辉、包文娟购买东台市**花园*号楼***室。朱殿余向徐明辉、包文娟分别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拆迁补偿款72703元及拆迁房屋计划转让款19400元。后徐明辉、包文娟以朱殿余的名义办理了拆迁房屋安置事宜。2007年7月,徐明辉、包文娟接收东台市**花园*号楼***室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2007年8月8日,东台市房产管理局制发东台市房权证西城区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殿余,房屋坐落东台市**花园*号楼***室,建筑面积128.91㎡。2008年1月11日,东台市人民政府颁发东国用(2008)第23202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朱殿余,坐落东台市**花园*号楼***室,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2.23㎡。上述证件现在徐明辉、包文娟处。审理中,朱殿余、沈翠玲称双方为夫妻关系,案涉的原拆迁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徐明辉、包文娟表示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的全部费用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购买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给予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购买特定房屋的权利,是被拆迁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之一。本案中,朱殿余、沈翠玲因房屋拆迁而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朱殿余与徐明辉、包文娟签订转让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徐明辉、包文娟,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朱殿余、沈翠玲辩称的其不同意将���迁安置房购置权进行转让、系朱殿余无权处分等的意见,因在朱殿余签订转让协议时,沈翠玲知晓转让的事实,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同意对相关权利进行转让的事实,且从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有10年,沈翠玲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其亦未通过其他途径主张其权利,故应视为沈翠玲对朱殿余该处分共有权利行为的默认,对朱殿余、沈翠玲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本案中,在朱殿余与徐明辉、包文娟签订转让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后,徐明辉、包文娟已实际占用案涉房屋情况下,徐明辉、包文娟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朱殿余、沈翠玲在产权初始登记后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完成,徐明辉、包文娟主张要求朱殿余��沈翠玲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的变更登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殿余、沈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徐明辉、包文娟将东台市**花园*号楼***室房屋物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徐明辉、包文娟名下,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徐明辉、包文娟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明辉、包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 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