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执27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庞华、朱宏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华,朱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02执27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庞华,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被执行人朱宏伟,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申请执行人庞华与被执行人朱宏伟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庞华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46861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宏伟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本院至房产、银行、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表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嘉兴市元一柏庄21幢2004室房产,该房产已经设定抵押且系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暂时难以处置。现被执行人朱宏伟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于2017年7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未表示不同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蒋宇炜执 行 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柏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