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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恢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利峰与闫天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利峰,闫天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105恢109号申请人王利峰,地址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闫天俊,地址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擦擦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尚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明星审 判 员  郭建军代理审判员  彭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立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