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玉、李长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玉,李长笑,周国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679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新区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社员工。被告:李长玉,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李长笑,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周国中,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玉、李长笑、周国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李长玉、李长笑、周国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长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李长笑、周国中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长玉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新安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李长笑、周国中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长玉辩称:该笔贷款是自己所贷也是本人实际使用,但是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延期还款。被告李长笑辩称:自己不记得是否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周国中辩称:本人确实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但不知道担保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人李长玉及担保人李长笑、周国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长玉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0‰。逾期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保证合同和保证承诺书。证明担保人李长笑、周国中的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4、贷款开户存款凭证。证明借款人李长玉已收到20万元借款。被告李长玉、李长笑、周国中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长玉向原告所属的沈丘县新安集信用社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2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9.90‰;逾期罚息为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长笑、周国中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为2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长玉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收款收据等证实。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利率及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李长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李长笑、周国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90‰,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逾期罚息按约定借款利率9.90‰的50%计算,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长笑、周国中对上述判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李长玉、李长笑、周国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