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5516号原告: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光电产业园澄湖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78266205。法定代表人:邹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红,江苏六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伟业路18号楼1002室。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4号。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普庆路4号。法定代表人:陆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嘉烈,男,汉族,1983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夏歆雅,女,汉族,1988年8月16日生,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被告:陈佳,男,汉族,1986年7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慧特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晋公司)、昆山宏力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昆山锦奇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独任审判,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慧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列、周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晋公司、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慧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嘉晋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按份承担保证人责任,被告胡嘉烈和陈佳承担股东清理责任。其余诉请无变化。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1日,原告为被告嘉晋公司与江苏金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的7000000元担保合同提供了反担保,同时其他被告与原告一起为被告嘉晋公司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后金桥公司代偿银行贷款后,追偿被告嘉晋公司未果,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2014昆执字第3368号代偿1200000后,向被告嘉晋公司多次追偿代偿款,且要求其他被告按比例分担代偿款,均未果。另外因被告嘉晋公司为吊销未注销企业。并且被告胡嘉烈既是公司股东,又是连带担保人,既要承担股东责任,又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嘉晋公司、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未作答辩。原告亚慧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担保关系;2.履行债务证明1份,证明代偿事实;3.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代偿事实;4.被告嘉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嘉晋公司已经吊销未注销,股东为被告胡嘉烈及被告陈佳。被告嘉晋公司、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嘉晋公司、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陈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亚慧特公司、裕大公司、胡嘉烈、夏歆雅分别为被告嘉晋公司向金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2013年11月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嘉晋公司偿还金桥公司代偿款6300000元,支付利息(以6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嘉晋公司赔偿金桥公司其他损失144500元;宏力公司、锦奇公司、亚慧特公司、昆山市裕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大公司)、胡嘉烈、夏歆雅对被告嘉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004元,由金桥公司负担13898元,由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亚慧特公司、裕大公司、胡嘉烈、夏歆雅负担58106元。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一份,证明本院在执行(2014)昆执字第3368号申请人金桥公司与被执行人嘉晋公司、亚慧特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亚慧特公司为嘉晋公司向金桥公司代偿了120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昆执字第3368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方式结案,实际执行标的6500000元,其中裕大公司代偿5300000元,本案原告亚慧特公司代偿1200000元。再查明: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显示被告嘉晋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吊销后未注销,被告胡嘉烈、陈佳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亚慧特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嘉晋公司向金桥公司代偿款项共计12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嘉晋公司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嘉晋公司立即支付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实为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24%计算并无依据,应当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按份承担保证人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被告与原告亚慧特公司共同为被告嘉晋公司向金桥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故应当平均分担,各承担(6500000÷6)元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1083333.33元,对于超出该金额部分款项即116666.67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在其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故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应连带向原告支付116666.6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嘉烈、陈佳承担股东清理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嘉晋公司吊销后,其股东应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其应在清理资产所得范围内偿还原告代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项1200000元,支付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16666.67元范围内向原告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嘉烈、陈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昆山市嘉晋贸易有限公司的清理资产所得范围内向原告昆山亚慧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290元,由被告嘉晋公司负担,被告宏力公司、锦奇公司、胡嘉烈、夏歆雅对其中2633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月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