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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韩虎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韩虎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2197号原告:张秀杰,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志,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虎臣,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办一路23号。负责人:丁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图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秀杰诉被告韩虎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被告韩虎臣、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萨仁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韩虎臣赔偿其医疗费2449.07元、误工费11899.60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28.88元,合计27227.7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韩虎臣酒后驾驶×××号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呼伦贝尔市××区口处时闯信号灯,与李铁滨由南向北驾驶的×××号车相撞,韩虎臣逃离事故现场。张秀杰受伤后至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以下简称农垦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虎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张秀杰诉至法院。韩虎臣辩称,对张秀杰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对张秀杰合理诉请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张秀杰提交的呼伦贝尔市和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韩虎臣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不充分。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22时30分,韩虎臣酒后驾驶涉案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区口处时闯信号灯,与李铁滨驾驶的×××号车相撞致其车内乘员张秀杰受伤,韩虎臣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张秀杰至农垦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8日出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胸外伤-肺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呼吸道感染。出院指导:出院后休息7天,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门诊复查。张秀杰分别于4月5日、4月12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3日至农垦医院进行了复查,其诊断证明书均载明注意休息、门诊复查,误工累计65天(包括住院23天),共计发生医疗费5449.07元(包括复印费18元),其中3000元由韩虎臣垫付,双方均不主张其垫付部分在本案中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虎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韩虎臣驾驶机动车造成张秀杰人身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韩虎臣承担。关于医疗费2449.07元(包括复印费18元)、护理费2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对审核后的(4725元+4585.2元+4200元)/90天*65天+921元/月*2月即11599.4元予以维护;关于交通费,对保险公司认可的46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秀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1546.5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1528.5元(包括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24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及营养费2300元,合计7031.0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11599.4元、护理费2438元及交通费460元,合计14497.4元);复印费18元,由韩虎臣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秀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152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韩虎臣支付张秀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1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三、驳回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减半收取计240.3元,由韩虎臣负担190.2元,由张秀杰负担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