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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6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李东海与刘某、谢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东海,刘某,谢某,田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406号原告:李东海,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2000年12月1日出生,住平泉市。法定代理人:谢某(系刘某之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谢某(系刘某之母),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田宇,男,1998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住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山(系田宇之父),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平泉市。原告李东海与被告刘某、谢某、田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平、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谢某、被告田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医疗费7139.90元、误工费9855.00元、护理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987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误工费由9855.00元变更为9837.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平泉县政府门前路段时与刘某逆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平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田宇无责。被告田宇是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2017年6月7日原告到平泉市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发生上述损失。谢某辩称,原告要这么多,她给不起,赔点医药费就得了。田宇辨称,田宇不承担李东海一方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9时,刘某驾驶田宇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平泉县政府门前路段,与相向行驶的李东海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李东海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乘车人田宇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宇无责任。李东海曾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因田宇提出上诉,2017年3月10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7日,原告李东海到平泉市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加强营养;2、适度功能锻炼;3、3个月内禁止持重物再骨折;4、每月复查一次,不适随诊。原告李东海进行二次手术的损失有:医疗费7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14日*50.00元/日)、营养费280.00元(14日*20.00元/日)、护理费1400.00元(14日*100.00元/日)、误工费3279.30元、交通费1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予以确认。原告李东海提交的2017年6月30日医疗费票据系病历取证费,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故不予确认;5月31日的票据为左侧锁骨正位片费用,系二次手术前的检查费用,应予确认;对其他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面额一百元的定额发票,根据原告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治疗确须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故由本院酌定。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左侧锁骨骨折的误工期为90日,误工费按河北省建筑业年均收入计算;此次手术为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主张误工期仍为90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误工期30日。本院认为,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依照过错程度承担事故责任,致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平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东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宇无责任。原告李东海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原告李东海的损失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人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谢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如有财产,用其个人财产支付;被告田宇将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允许未满16周岁的刘某驾驶致人损害,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生效的本院(2016)冀0823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书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8民终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田宇对本次事故致李东海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田宇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辨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东海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东海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故应当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谢某赔偿原告李东海医疗费7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3279.3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2889.20元的60%计7733.52元的70%计5413.46元。二、被告田宇赔偿原告李东海医疗费7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00元、营养费280.00元、护理费1400.00元、误工费3279.3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2889.20元的60%计7733.52元的30%计2320.06元。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承德银行平泉支行,账号50×××16,收款单位平泉县人民法院。请注明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计148.00元。原告李东海负担90.00元,被告刘某、谢某负担40.00元,被告田宇负担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亚鹏 来源:百度“”